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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应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作为非法取证的产物,非法言词证据本身来源的非法性就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本不应该具备证据能力,相应地,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而被采纳并运用到诉讼活动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处理提供了方向指引与制度保障。较之于实物证据而言,言词证据自身来源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与人身权利联系的紧密性。不论是口供、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陈述,在获取此类证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都会与被取证者产生直接的接触,此时一旦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势必会对被取证者的基本合法权利造成侵犯。作为非法取证的产物,非法言词证据的存在表明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既成,也表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践踏已成事实,这与刑事诉讼"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旨在通过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来对非法取证行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达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已经确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该规则尚且还处于起步阶段,不但规则本身尚存不足之处,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配套措施,规则的运行也未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可见,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要想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单单具备法定的有效性是不行的,只有实现有效性与实效性的兼顾,排除规则才能愈发具有生机与活力,进而发挥其本应具有的积极作用。基于此,本文将会从非法言词证据这一角度对现有的排除规则进行分析与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域外排除规则的实践进行考量并对其中的优秀经验加以借鉴,以实现我国排除规则的完善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