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的法理基础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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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会上出现了见死不救的情形,“小悦悦事件”不断地重演。社会上人人自危,不敢伸出援手;或态度冷漠,视而不见。本文主要针对这一社会现象,提出法律上的解决方案,规范陌生人之间简单的有限度的救助义务。一般救助义务是指陌生人之间简单易行的救助行为。第一章主要列举了几个经典的案例,并且说明频繁发生此类时间的原因。一方面,列举了诸如“小悦悦事件”的见死不救的事例,如黄维裘老人、浙江跳楼青年等。分析频繁发生此类事件的原因,思考解决此类事件的方法。部分学者提出通过加强道德的宣传,增强舆论的压力,甚至是通过建设国家的专业救援队伍。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使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更有益于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陌生人之间规范一般救助义务,增加生命得以救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都没有规定一般救助义务,刑法上则规定了有特殊关系才能构成救助义务。民法上规定,只有先前行为、安全保障等才有救助义务。民法上主要有《海商法》第174条、《人民警察法》第24条、《职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了特殊身份即船长、警察、医生具有救助义务。然而,现在也发生了恋爱关系人是否有救助义务?毫无关系的驴友是否有救助义务?此类特殊关系的扩张会造成法律纷繁复杂,所以,规定一般救助义务之后,使这些恋人、驴友之间存在简单可行的一般救助义务,从而避免社会见危不救的情况,保障基本的救助行为。第二章分析了我国学者对一般救助义务的反对理由和支持理由,笔者提出了支持的观点。并且,提出将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的稳固的法理基础。不同的学者对一般救助义务是否入法持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反对的理由为:救助义务属于道德义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侵犯他人自由;我国目前缺乏救助的环境;国外虽然设立了救助义务,但鲜少运用。笔者认为:其一,一般救助义务并非强加他人极大的义务,施加简单易行的救助行为就能救助到他人的生命或者健康。那么,为了社会和谐和美好的环境,部分道德应当予以法律化。其二,我国虽然频发见危不救的情况,甚至救助后遭讹诈的情况。然而,我国自古受儒家仁者爱人的思想影响,仍然存在很多见义勇为的人,我国并不缺乏救助的氛围。其三,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运用,也在于指引、引导社会行为,一般救助义务没有频繁用于司法实践,但在日常生活中仍然发挥实际作用。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具有法理基础。其一,生命权高于一切。一般救助义务符合法律的生命价值。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救助者牺牲了部分的自由,只是轻而易举的行为就能使他人免于生命和健康的威胁。这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秩序。其二,风险社会之下,人人都有可能碰到危险,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救助的人,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是互利共赢的。其三,法律具有引导作用。在道德已经难以控制的情况下,善用法律的手段去规范社会行为。其四,马克思主义的自由人联合体理论。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那么个人自由需要让渡给社会自由,从而保证相对的社会自由。那么实施救助行为让渡了个人自由给社会联合体,使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统一。第三章提出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的基本思路。研究外国好撒马利亚人法对一般救助义务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目前有关于救助的法律,提出适合我国救助义务的规范。欧洲已经有20多个国家规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美国也有10多个州规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可见一般救助义务入法已经成为趋势。美国本来是信奉自由至上的国家,然而,Kitty Genovese案、New Bedford案、Joey Levick案等见死不救的案件,导致美国部分州开始规定好撒马利亚人法。尤其是艾姆斯的溺水假设,设定了救助的一定条件,使得救助义务有说服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外国好撒马利亚人法为我国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提供了有益借鉴。然而,好撒马利亚人法是刑法中的规定,民法中规定救助义务的只有《葡萄牙民法典》第486条。现行最主要的相关法律是《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第109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自己受损的责任承担,《侵权法》第23条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并没有规定陌生人之间具有救助义务,两者都规范了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都规定救助者可以得到收益人适当的补偿。比较好撒马利亚人法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的不同之处,见义勇为的救助属于道德范围,不存在一般救助义务。所以,应当完善见义勇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当规范一般救助义务,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笔者根据外国好撒马利亚人法和我国的法律基础,提出了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化思路。其一,救助者的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在场的知悉危险情况的成年人都具有救助义务,警察、医生等特殊职业具有第一顺序救助义务,其他人其二顺序救助义务。鉴于会面临难以确定多少人,那么可以采取现代科技技术手段确定。其二,救助义务是容易可行的,且不会伤害救助者自身以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具体按照“合理人”的原则来判断。救助义务区分为通知报告义务和简单救助义务。其三,被救助者应当处于人身上即生命或重大健康的危险情景。其四,不予救助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不予救助者在特定情况下有责任豁免权。总而言之,完善我国《侵权法》第23条的规定,增加规范一般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没有救助义务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完善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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