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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关键性的问题是两者适用范围该如何划分,在该问题界清的基础上讨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界清范围的问题主要落实在妨害和损害的认定层面。根据对相关案例处理结果的总结,可以发现对于妨害和损害鉴别的争议情形有二:一是侵害后果在何种范围内属于妨害,在何种范围内属于损害;二是损害可否被评价为妨害。争议的背后是妨害事实认定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所有权的支配可能性”等相似表述并不能为划分妨害与损害之间的界限提供依据。在妨害与损害的划分范围问题上,有结束妨害说、权利僭越说、初始妨害源说和可再利用说四种学说。初始妨害源说和结束妨害说系出同源,都认为妨害的对象是构成持续性侵害的源头,但初始妨害说在结束妨害说粗糙模糊的界定上更往前一步,将妨害限定为反侵害行为之行为和侵害设施的排除。据此,侵害的结果便不会落入妨害之中,与损害能够保持相当明确的距离。可再利用说赞同恢复物的可再利用性,将损害也纳入了妨害之中,且并不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会架空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僭越说依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模型将妨害定义为一人的权利僭越到他人的权利上,据此,妨害和损害认定的角度完全不同。上述学说的内容均存在一定的依据不足,而且关于损害和妨害的划分标准并不能说服笔者。笔者认为应从妨害和损害的本质出发,妨害是对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干扰,具体体现为对所有权权能的影响(占有为广泛意义上的妨害),影响的是权利人的支配意志;损害是对财产利益的判断,两者是不同视角下的内容。但在该标准下,妨害和损害仍会发生重合的问题,而在该重合的范围内,不能简单地适用损害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妨害的判断标准。关键是需要明确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支配圆满性的状态,在物遭受实体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本权已经发生了变化,无法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请求权自由竞合的关系,由权利人择一行使。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效果上的关系,首先是妨害的除去和恢复原状的问题,即使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妨害的除去会发生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但也要注意两者是有区别的。其次,费用负担也并不当然是排除妨害的法律效果,因为在第三人妨害和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所有费用均由妨害人负担并不合理,其应当根据责任法加以规制。再次,应当允许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损害赔偿法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