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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等同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确立的衡平原则,用于对等同比较的结果进行修正。逆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虽然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中,但由于被控侵权物与原专利相比,是以原理上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则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文章围绕“逆等同原则如何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抗辩作用?”的问题,首先对逆等同原则及其产生基础进行了论述。随后重点讨论了逆等同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并通过案例对逆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进行了实质分析。最后,结合我国目前专利保护现状,对我国是否需要引入逆等同原则进行了思考。论文第一部分主要针对逆等同原则的内涵和其产生基础进行了说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ver案中确立了逆等同原则,对其核心内容作了如下论述:“即使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由于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与专利物品相比在原理上具有较大差异,通过实质上不同的方式表现出与专利物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逆向使用等同原则来限制权利要求展现的专利保护范围,判定专利权人的侵权请求不成立。”作为字面侵权的抗辩原则,逆等同原则在限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愈发细致且适用逆等同原则的条件过于苛刻,适用逆等同原则的案件越来越少,但是逆等同原则依然是一项有效的法律原则。逆等同原则产生于美国上世纪中叶是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制度基础和现实基础的。美国在权利要求解释上采用周边限定原则,以功能性语言对技术特征进行描述的方式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原发明本身,因此需要引入逆等同原则对等同的比较结果进行修正。该原则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先发明人利益与在后发明人利益和遏制功能性特征被滥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论文第二部分是对逆等同原则存在必要性的探究。一方面,逆等同原则对专利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需要通过限缩权利要求不恰当的字面含义范围对伴随技术发展不断扩张的专利权进行限制,基于实质上的一致对字面侵权进行判断,弥补权利要求与实际发明脱节的问题,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范围限缩;需要对发明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以及在先发明人利益和在后发明人利益进行动态平衡,这种平衡不仅要随着发展不断进行调整,还需要针对不同的领域或对象进行变动;需要对快速发展的技术进行预判性保护,飞速发展的科技为逆等同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基础,逆等同原则的运用又能从专利法律制度上为科技创新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逆等同原则与字面侵权判定和等同原则关联密切。逆等同原则可以抗辩字面侵权,使已经落入权利要求字面范围的被控侵权物免于专利侵权的判定,在流程结构上对专利侵权判定进行了完善。逆等同原则与等同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来源于等同原则的逆向使用,但是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属于自己原则的判定方法,能够弥补等同原则的不足之处,广义的逆等同原则对等同理论进行了修正。论文第三部分从适用原则和适用要件两方面对逆等同原则使用要件进行了实质分析。首先,文章对逆等同原则的适用原则进行了论述:认为逆等同原则的判定是一项法律判定,应当由法官决定能否适用;对被控侵权物以及原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满足从单项到整体的方式;逆等同原则在判定时间上可参照等同原则,选取适用侵权日作为时间节点;被控侵权人一旦提起逆等同原则进行抗辩,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被控侵权物同原发明“原理上具有实质不同”。之后,文章从北加州地区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nternational v.Matsushita案件中对逆等同原则的不同意见着手,分析了逆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适用逆等同原则的必要前提是被控侵权物落入了原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内,得到了逆等同原则必须由被告在被诉字面侵权时方可适用,原理上的差异应当以方式上的实质不同作为客观判断标准,并将重点判断放在被控对象与专利的技术手段是否实质相同上的重要结论。论文最后一部分是对我国引入逆等同原则的法律思考,从实务需要、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肯定了我国在面对高新技术快速发展以及平衡在先发明人与在后发明人利益、解决专利添附侵权问题、打破专利封锁等方面需要引入逆等同原则的客观需求;其次,从我国鼓励创新及避免专利权不当扩张的价值导向出发,论述了逆等同原则与我国专利保护在价值导向上具有一致性;最后,对我国现有专利侵权判定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说明,认为逆等同原则可以平衡侵权判定的结构,对字面侵权判定的结果进行修正,帮助限定等同原则的使用范围,对现有专利侵权判定制度进行完善,并建议在我国引入逆等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