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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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清代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逐渐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热点。本文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与黄宗智在清代州县审断依据问题上的争论作为切入点,依托几乎未被使用过的南部县衙全清档案,研究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本文所强调并力图贯彻的研究视角,是以中国而非西方、传统而非现代为中心,以期在晚清州县审断的历史情境中思考相关的问题。   迄今为止,以现代意义的“司法”讨论晚清州县诉讼及其审断的做法普遍存在于既有研究中,已经造成了重大的误解,即忽略了清代州县作为地方全权职责的父母官角色,误将州县官当作“法官”,且将州县审断以现代“司法”视之。法史学界围绕州县诉讼所发生的“论争”以及诸多理论争议多与此相关。   本文认为,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是以化解纠纷、维护地方稳定与和谐为价值取向的,根据具体需要综合、灵活运用“情、理、律”进行纠纷审断的“政务”活动,而这一认识视角的转换不仅更切合史实,而且对既存的诸多理论问题的深入理解或争议问题的化解也不无裨益。   具体言之,晚清四川州县审断的实践中,不存在所谓的“民刑之分”。在案件处理上,州县只是以案情的轻重分“重情”与“细故”两类,在审断的过程当中充满着灵活性。州县除了必须遵守告则理的父母官必要责任外,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灵活选择程序的运用:理不一定准(审),审不一定断,而断也不一定严格依律。在本文统计的五十八件有明确判词的案件中,依律而断的只有三件,占总数的百分之五,余下案件都未严格依律而断。   清代社会乃至中国古代社会并非所谓“法治”的社会,“依法办事”不仅不是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律例自然也未必构成人们日常的行为准则。告状者本身具有多少“法律知识”虽然很难判断,但其对律例并不熟悉是可以肯定的;很多时候,诉讼的产生恐怕不一定是因为被告方“违法”,而可能是因为其违背了作为“常规”的社会伦理。如果诉讼不一定因“法”而起,告状者所寻求的也就未必是“依法”而断。因此,州县对纠纷的审断,多半不会依据诉讼当事人既不熟悉也不能完全理解的律例条文来说服他们,而只能更多依靠大家都懂的“道理”来说服当事人。州县在审断中援用律例,也不一定将具体的律例条文作为审断依据在判词中反映出来,而毋宁是以老百姓可以理解的变通表达方式来取得当事人的认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州县是否“依律而断”,既不能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思考和评判,也不能从判词是否出现及出现多少律例条文来做出判断。   从本文具体分析的州县批词和判词可以看出,审断的灵活性非常明显。这样大的伸缩余地充分表现出州县官处理政务的自主性,同时也说明,作为牧民之官,州县在审断案件下达判词的过程中,其关注的不仅仅在于如何裁断事实、定纷止争,更关心的是通过这些具体过程,实现维持地方治安,推行教化的目的。   由于州县的全权职责在于维护地方社会稳定,因此,州县的所有作为,包括审断行为,都应当看作是其对地方治理所进行的政务活动。这样,州县审断的过程也就不同于现代法官的审案,后者是一个明确的司法过程,而前者更多是一个政务过程。因此,州县的关怀所在是采取任何可能的方式达成讼争的平息,而不是其裁断否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州县在审断中会选择其认为最便捷的方式了结纠纷,从而维护地方社会的和谐。只有当援引法律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时候,州县才会严格依照律例办理,否则就会以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   今日所谓“法”的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包含了多层次的意义,而非单指狭义的具文之法。换言之,依律例也好,依情理也罢,都符合清代对纠纷裁断的制度规则,三者皆为“法的渊源”,不存在依律就“合法”,而依情理就“不合法”的问题。只有回到州县审断是“政务”而非“司法”的原初语境,才能真正体会到其中的是非、优劣与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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