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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然而,由于立法文本使用了“相应的责任”这一较为宽泛的表述,未对该特殊领域中多数人责任的具体形态作出回答,从而可能造成理解和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从现有著作和一些学者的观点来看,均没有正确把握问题的本质。 本文从侵权法基本原理出发,由不同多数人责任形态的区别为切入点,运用比较法的资料和方法,分别探讨各个行为主体、责任主体的主观要件、因果关联及其对责任承担的影响,根据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以及被教唆、帮助主体行为能力方面的不同,得出结论:受害人原则上有权对教唆、帮助人请求全部赔偿,被教唆、帮助人的监护人则应视其未尽监护责任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