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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的价值越来越重要,人类开始进入数据经济时代。数据经济时代中,各种数据都显现着极高的商业价值,其中用户数据的地位尤为重要。同时,围绕数据交易和流转展开的各种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其中Open API模式成为数据经济商业模式中的重要代表。由此,在繁荣的市场环境下,我国也产生了一系列基于用户数据和Open API模式的法律纠纷。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个人信息”纳入“民事权利”一章,但是其法律定位和保护方式远未明确,与用户数据获取行为相关的法律也仍属空白。所以,目前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制仍面临着诸多困境。本文着眼于用户数据这一具体范畴展开相关论述。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对目前我国用户数据获取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背景进行介绍,对当前规制现状进行了总结。越来越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作为一种工具和平台,为平台经营者大量地接近用户、扩展用户和了解用户提供便利。用户数据对经营者具有相应的价值,获取用户数据成为企业商业决策的核心。当前,Open API成为网络信息行业对外开放接口和数据资产变现的普遍应用模式,是企业数字化平台开放重构的关键。目前,我国因为用户数据获取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数量并不多,但是纠纷的双方往往都是我国各自行业中影响力较大的平台,如2015年新浪微博诉脉脉案、2017年新浪微博与今日头条数据纠纷、2017年顺丰与菜鸟数据之争。笔者针对本文所介绍的司法实践和纠纷现状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总结出了三个我国目前所面临的法律规制困境。第一,用户数据权属不清。用户数据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表述。在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并没有对案中所涉及的用户数据进行具体分析。第二,过度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从实践角度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在使用时,往往通过证明被诉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而认定该行为的不正当性。何种行为是符合商业道德标准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往往无法达成一致。第三,用户数据获取行为专属条款缺失。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用户数据以及用户数据获取行为方面的具体规范还属空白,针对发生的诸多案件纠纷,法院目前仍需要通过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进行裁判。第二部分是解决用户数据权属问题。本文首先明确指出信息是数据的本质,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基于此,根据承载信息的不同,对用户数据进行了分类。用户数据具体分为个人信息数据和普通信息数据。然后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权益归属进行谈讨。本文认为用户数据是一种权益的客体。对于用户数据的权益归属问题,本文也基于两种用户数据类型作出了不同的权属安排。结合目前欧盟的立法经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数据可携带权”对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本文认为,对于个人信息数据来说,其人格化的特征决定个人数据权属安排应当以个人控制为核心。而对于普通用户数据来说,平台对于其采集利用的相关数据是否拥有相应权益,主要看数据是否经过“去身份化”处理。对于匿名化数据集合,平台对该数据享有权益。第三部分是解决过度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问题。本文通过引入利益考量方法,有效避免了“商业道德”标准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局限性。同时本文介绍了美国hiQ v.LinkedIn案中法院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并进一步对比中美两案中裁判思路的差异,对我国运用利益考量方法提供借鉴。最后,笔者将利益考量方法实际运用于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用户个人信息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最后得出此行为并非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第四部分是解决我国用户数据获取行为专属条款缺失的问题。本章介绍了日本最近关于数据的立法主要是对于竞争法条文的修改,其重点在于希望通过对于数据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条文化,减少法律适用的争议。这对于我国未来立法也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论述了用户数据和商业秘密的相似性,由此得出关于用户数据专属条款可以参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最后笔者针对用户数据专属条款的立法提出了具体建议,一是明确法律保护的数据范围,笔者在此提出竞争法视角下的用户数据应当具有的三个属性,即商业价值性、保护性和规模性。二是列举用户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绕开或故意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下的获取、使用、披露用户数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