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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一直是我国选拔人才的重要途径。在社会的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对不同人才的需求增多,相应的考试也开始日益增多。随考试而来的考试作弊也变得日益猖獗,并且开始呈现产业化、组织化的特点。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等3项罪名。这弥补了刑事立法中考试作弊犯罪尤其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空白。因此,本文拟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并阐述自己的见解。首先,在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理解问题上,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四个相关概念的理解,阐述了“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考试作弊”的具体表现以及“被组织者”人数上的限定;其次,在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的解读上,通过对理论界争议的分析,阐述了这种立法模式的性质、正当性和根据;再次,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着手和既遂标准问题上,通过对实行行为的认定,确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着手时间。通过对行为犯既遂标准的认识,确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最后,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通过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划分了主从犯的标准。通过对实行犯和帮助犯的理解,区分了实行犯和组织犯,认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帮助行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