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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行刑时效制度已经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行刑时效制度对于刑法体系的意义、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也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不管在刑事立法领域,还是在刑法理论的研究方面,我国对行刑时效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关于行刑时效制度的研究依然很薄弱,立法中也存在着缺失,给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带来了不小的问题。行刑时效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对犯一定罪的犯罪人的判决已经生效确定后,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执行,司法机关的行刑权则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已经判决的原刑罚便不再执行的制度。确立行刑时效制度的依据,理论上存在怠于行使说、证据湮灭说、改善推测说、社会遗忘说、刑罚同一说、规范情感缓和说这几种学说。确立行刑时效制度应从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的谦抑性进行分析。行刑时效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完善立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美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在刑事立法中已经确立行刑时效制度,可以从行刑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起算时间、期限设置和行刑时效的停止制度几个方面汲取他们的立法经验,为我国行刑时效制度的确立提供借鉴。我国目前尚未在刑法典中确立行刑时效制度,因为很多学者认为判处刑罚后但未付诸执行的情形并不多见。但是由于行刑时效制度的缺失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不少困惑。我国应当建立行刑时效制度,首先应确定行刑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次要明确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还应当规定行刑时效停止的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