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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将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造成了受欺诈、胁迫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严重地损害了受欺诈、胁迫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对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一般性的法律规制,仅在担保法解释中对担保合同中的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进行了规制,造成我国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本文共分为六章,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比较国外和我国的立法状况,探讨了对我国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运用归纳研究方法,总结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第一章为绪论。主要叙述论文的研究现状、研究目的与意义、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第二章为第三人欺诈、胁迫的界定。从欺诈、胁迫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出发,通过对欺诈与重大误解、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合同胁迫与敲诈勒索等概念的辨析,第三人的界定,第三人欺诈、胁迫与一方欺诈、胁迫的区别等的分析,对第三人欺诈、胁迫进行了界定。第三章为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比较法研究。通过各国欺诈、胁迫的概念范围和合同效力规定两方面出发,就大陆法系国家中,对第三人欺诈、胁迫进行规制的典型国家法国、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述,为我国规制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提供立法借鉴。第四章为我国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制现状,介绍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从担保合同中的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和其他合同中的欺诈、胁迫问题两方面进行叙述。第五章为我国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设想。从现实必要性、理论必要性、法律体系上的必要性三方面,探讨在我国规制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效力的必要性,分析和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认为我国应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中,选择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在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第六章为结论,我国应对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效力进行法律规制,应规定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以合同相对人明知为限。第三人欺诈、胁迫为受欺诈、胁迫一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之一,而我国现行民法并未将第三人欺诈、胁迫规定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之一,这造成了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问题在法律规定上的漏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将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条件为合同相对人明知欺诈或胁迫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