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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为实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所在。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对公司人格的暂时性有条件的否认,属于衡平性规范;以公司具备独立人格为适用的逻辑前提,且适用的范围和事由具有开放性;适用的后果是让滥用公司人格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就具有自身的特色,它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适用的范围和事由仅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不能任意扩大;它适用的法律责任是针对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后果是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察比较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借鉴国外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都需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本文强调的是着眼于目前的立法框架内,我们应将该制度的适用提至首位,要在实践中运用好这一制度,使其发挥出应有价值,并在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发展完善这一制度。 全文分为三个部份: 第一章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介绍了其涵义及法律价值。第二章是在考察西方各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基础上,从中发现我们应该得到在适用该制度上的启示。 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分为三个部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虽然在我国得到立法上的承认,但采用的是概括性的规定,那么它的适用就成了难题。笔者提出三点意见,即强化适用原则,紧扣适用要件,完善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以期合理运用该制度,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以防止恣意滥用该制度而使公司法人制度陷于瘫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