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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可支配收入日益增多,大量社会闲置资金在高息的诱导下纷纷涌入金融市场,这极大缓解民营企业融资压力的同时,也诱发了一大批非法集资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该类型犯罪的基础性罪名,其适用率最高,但由于该罪名入罪门槛的模糊性导致其泛化适用的现象愈来愈严重,深受社会各界所诟病。另外,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深受资金短缺的困扰,多数民营企业因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审核周期长、手续繁琐以及可贷金额较小,而不得不将融资渠道转向民间金融市场,但其民间融资行为又极有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红线。申言之,刑法过度介入民间融资市场,导致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和企业家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愈来愈突出。针对以上问题,刑法学界展开激烈地争论,其主流观点是运用刑法解释学的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素进行限缩解释,以抑制其泛化适用的现状,进而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然而,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都是基于对该罪名犯罪客体的不同认识,所提出的限缩路径可操作性不强,其适用效果也并不理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适用的演化,存在初步探索、扩张适用与理性回归三个时期的适用特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符合吸收行为四个特征与达到最低追诉标准。其中,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而言,该罪名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应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就符合吸收行为四个特征而言,非法性的认定应兼顾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公开性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利诱性的认定不能仅限于还本付息,社会性的认定应考虑集资对象的不特定且多数性;就达到最低追诉标准而言,应注意相关规定的限制以及集资数额的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行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引入“穿透式”监管理念,即对该罪名的认定不再局限于吸收存款的中间环节,而是从资金来源与最终流向两方面对该罪名进行限缩,以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界限,并达到抑制该罪名泛化适用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