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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在刑事法律条文上未作特别的规定,经初步的判断似乎符合某些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从实质违法性上来判断,从法律的整体精神上来审查,其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总称。法律可能在制定之初即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要求,社会生活的变迁会使原有的伦理价值、法律观念有所改变。在刑法理论中,法律的滞后性集中表现为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这些事由其实就是一些行为模式,国民通常对这些行为合法性存有顾忌,所以影响了法律的准确实施。因此,如何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准确定位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研究对象、发展背景以及概念。本文认为超法规的存在根据在于没有严重的社会严重性,在厘清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概念时应突出排除犯罪的原因、与犯罪构成的联系。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在我国刑法犯罪论中的准备定位。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平面耦合的体系,既不同于德日刑法的三阶层也不同于英美刑法的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在耦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似乎难以找到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栖身之所,我国很多学者一般认为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在构成要件之外讨论的。本文主张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二阶层论”和“新三阶层论”能够满足超法规排除犯罪事由的定位要求,将超法规排除犯罪事由放进“二阶层论”和“新三阶层论”体系中的客观构成要件或单独的犯罪排除阶段讨论,能够很好的解决我国学者对于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定位的争论。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存在于我国刑法范围的超法规类型。大陆法系的超法规排除犯罪性行为类型并非都能扎根于我国刑法学领域,部分的法令行为和被害人承诺行为就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超法规排除犯罪性行为类型。对于安乐死、自救行为等比较典型的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如要司法实践中运用,也需要制定严格的限制标准,以防因出罪事由的不当扩大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不应犯罪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