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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私募基金在我国兴起以来,发展迅猛,但我国私募基金却一直未获得合法地位,直至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将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在加大基金持有人保护力度的同时,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设专章对私募基金进行了规范,但通过对比美国、日本、英国等西方古家私募基金监管方面的立法实践,及结合我国国情,《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在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还不能完全满足私募基金发展的实践需要。《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虽然将私募基金投资基金纳入了监管范围,但却没有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采用了登记已和备案制度;在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人数必须在二百人之内,但对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该从投资者的投资额、注册资本、营业收入规模、自由流动资金等方面进行限制;在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对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资格作出了要求,但也没有对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应该对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的抗风险能力、人员、场地进行限制,并建立注册制度;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具体要求、职责规范、责任承担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私募基金转售监管方面,没有对私募基金转售作出禁止转售的规定,只要私募基金转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私募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作出约定,但没有给出参照的相关标准;在私募基金法律责任监管方面,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规定都已非常明确具体,但在私募基金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相对欠缺,应该对私募丛金基金管理人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