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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决定了判决的结果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随着社会发展,当事人举证成为了诉讼证明活动中证据事实的主要来源。由于并非专业法律人员,当事人的取证举证能力往往有所欠缺,在现代型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偏在的情况更是常常发生。此时当事人期望通过证据提出之后的证据调查程序,获得之前无法详细知晓的信息的行为,即为摸索证明。依据传统辩论主义,摸索证明是应当被禁止的,而由于辩论主义随着时代发展得到修正,已经不足以作为禁止摸索证明的主要依据,其他法理原则在禁止摸索证明方面的分析也并不周延,甚至可以作为摸索证明存在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未承认摸索证明,但现有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摸索证明的构建具有包容性和缓和性。摸索证明制度的出发点是当事人进行了摸索证明的诉讼活动,只针对一种行为,而适用情况并非具体的几种,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民事诉讼案件有很强的包容性,因此可以作为现行立法空缺的弥补手段而存在。摸索证明的证明标准与一般的证明标准不同,只有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认定当事人提出的线索具有可信性,进而敦促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而对于摸索证明的处理应当分情况进行,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摸索证明的合法性。在没有具体的证据线索,证明方法又不确定的“不适法的摸索证明”中,法院可以以证明事项不特定为由判定其不合法。对于仅在形式上满足了证明方法特定化的要求,但并无具体线索的“不适法的摸索证明”,法院可以以该主张没有具体线索为由,不认可其证据调查的必要性。“适法的摸索证明”应当由法院承认其合法性,并对当事人的主张加以肯定,协助其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取得相关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证明。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制度下引入摸索证明,应当注意对法官释明权及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权利的强化,在证据交换、证据保全方面也应当有所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