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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争议,虽然不能作为行政法的正式渊源,但其文件在行政活动的实践中数量多、作用大且被政府广泛用于行政执法中,存在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参差不齐,制定主体不确定,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红头文件”泛滥。制定出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违背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过程违反程序公开,缺少公众参与,文件规定含糊不清,制定技术粗糙,“严重”、“可以”等词语大量存在却无法说明程度问题。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将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严重缺乏等。执行过程缺少诚实信用,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在适用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标准审判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审判结果也会出现不同。一些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的积极态度是经过合法审查后予以适用,有的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消极态度,不予理睬,还有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引用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不会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司法中的地位很是模糊。即使有人民法院的附带性审查,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也属于事后审查,执行效果弱,无法及时的约束不规范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只明确了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定,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司法实践中,尽管一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过严格的审查,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成为了法院的裁判依据,但能否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还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在司法适用中的地位是“依据”还是“参照”还是其他的标准,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说明。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与研究找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诉讼中具体如何适用。因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和基本理论入手,通过收集案例找出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其他行政规范性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又有着怎样的司法地位。以及在法院在适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对不足之处的弥补办法。探寻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如何更好的运用,有助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中更好的服务于人民,减少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纠纷,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