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生效合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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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一般应遵循依法成立即生效规则,作为例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同设立“批准”手续的,合同应经过批准。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为何,一直困扰着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就经批准生效合同在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效力认定为“未生效”,“未生效”概念的提出却引发了更多难题:该合同在未生效时,其报批义务条款能否独立于整个合同而单独生效,在当事人拒不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等,我国各级法院对以上问题的裁判截然不同:对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拘束力的看法不一、对未生效合同应适用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调整出现分歧。或认识到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并选择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约束当事人,也许为该类型案件提供一定的裁判思路。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正面作出回应。合同未生效的效力究竟是一种怎样的状态?是否应作为一种新的效力类型而存在?报批义务何以能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而单独生效?违约责任的路径选择是否恰当?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拟展开研究。第一部分经批准生效合同中“批准”的界定。行政机关的批准应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予以观察,是合规性审查,其并不关注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批准具有事后监管性,不能主动审查合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另外,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障碍,与合同附条件有所不同,行政批准属于不可自由约定的法定条件。第二部分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时的效力。学界对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认定不一,主要有“无效说”、“效力待定”、“有效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虽对此类合同认定为“未生效”,但各法院对未生效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一致。在“未生效”语境下,宜从合同效力理论出发,区分合同的拘束力和履行力,论证经批准生效合同在未办理批准手续时实际应为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或变更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力尚未发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尚不能得以履行。阐释“未生效”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关系,论证合同“未生效”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类型。第三部分报批义务。论证此类合同中的报批义务应为从给付义务。报批义务的内容应适当予以扩大,当事人除应积极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外、还不得为妨碍审批正常进行的行为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应适当变更合同内容,以最大程度地促成合同生效。并进一步论证无论合同是否约定了报批义务,该义务均可独立生效。第四部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会议纪要》规定义务人拒不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时,最终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路径选择更为合理,相对方可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中择一要求义务人承担,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在特定情况下,其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第五部分合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义务人积极向行政机关报请批准后,最终可能因未通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而导致该合同不生效。若该合同不生效系行政机关不作为等不法原因所致,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等方式救济,或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解除合同;若行政机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批准申请,该合同仍旧不生效,其不生效法律后果与无效相同,宜根据双方过错来分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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