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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裁判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违反的效果裁判不一;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确立存在争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单一;对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专业担保公司、上市公司不能直接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一是从定义与定性而言,《公司法》第16条两款均非判断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仅仅是公司内部管理的程序性规则,属于组织法范畴而非行为法范畴,应交由公司自治。所以违反该条的后果不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为有效或效力待定,分别适用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之规则。二是应对我国《公司法》所确立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性的单一程序性标准加以完善,借鉴美国“合理营业判断规则”经验,以程序性标准为主、以利益性标准为补充。三是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专业担保公司和上市公司之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分别具体化完善其对外担保的规则,而不能简单直接援引《公司法》第16条。四是确立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以判断其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从而为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提供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