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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产生之初,各种规范市场,惩罚与遏止违法行为的立法就在不断的丰富完善,但时至今日,这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大多只是规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虽然现行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有所规定,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往往只起到宣言的作用,在实物中难以得到实施。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后果,已是有目共睹之事。不过,值得欣慰的是,这一严重问题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先后发布了多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必将有利于未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要真正从立法上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仍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探索。 第一部分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证券市场中的法律责任一般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调整民事主体间非常态下的财产流转和权利分配,目的是对民事主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和监管功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是特定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当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 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种类繁多,如发起人、发行人、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上市推荐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各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等等。是否这些机构或人员所作的虚假陈述都可以称之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进而承担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呢?我们应当认清证券法特别规范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侵权行为法中普遍规范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共性与差异。实际上,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都在证券立法中专门对某些证券市场主体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即便在民事责任制度极为简陋的我国证券立法中,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及某些专业机构等证券市场特定主体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单独做出了规定。这一事实表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