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结社自由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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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建立或者参加的社会组织团体的自由。公民的结社自由定义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发起的结社自由,即公民可以自愿地组织、建设社会团体组织活动的自由。二是参与的结社自由,包括公民自愿地选择加入或退出社团的自由。三是维持和组织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即自由、自愿地参与团体,一旦加入就必须按照团体的章程来活动,这里的自由就不再是个体的自由,而是指团体的自由,这种自由在更高的一个层面来讲,更加接近”国家的自由”。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将结社自由规定在本国的宪法中,并明确规定为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该基本权利出现的时间比较较晚。虽然出现时间较晚,但其作为宪法所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存在于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架中的必然性是毋庸置疑的:一是结社自由有利于公民民主意识的觉醒,是公民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和利益的基本形式。二是结社自由是连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必要桥梁和纽带。三是结社自由为宪政与法治提供重要的价值源泉和深厚的理论基础。总的来说,结社自由是市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基础权利,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的实现程度及其是否具备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对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稳步向前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更是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形成和宪政的实现。但我国目前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的立法及其制度并不完善,同时也缺失司法救济途径,至此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并没有有效行使法制环境,亦没有提供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本文将对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立法规制的问题展开论述:详述结社自由法律规制的演变和发展,分析我国结社自由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提出对规制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立法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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