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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设立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社会提供权威性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无论在目的论层面是否采取多元化的解释论,民事诉讼的运行最终要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国家必须为纠纷提供一种完善的保障机制,以保障所有的民事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得以解决。为此国家设立了诉讼制度,诉讼制度的运行是以判决为终点的。终点的标志性在于其能使得争讼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即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讼结果为争议。既判力理论就是关于既决判决拘束力的理论。就历史沿革来说,既判力制度是和西方的诉讼体制相关联的,即存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而俄国在引进该制度的时候,伴随了该国司法腐败问题,由此导致了苏联在继受俄国司法制度时采取了完全决裂的态度。这种态度也影响了我国的司法体制。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对既判力的研究处于空白。在实践中,关于既判力理论的认识尚且缺乏系统性,由此造成了对该制度认识上的偏差。本文拟从比较法角度,对该制度加以比较、分析,并试图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标准,以指导实践。文章大体分为四个部分,分述如下:第一部分是文章的总论部分,界定了既判力的概念,明确了既判力是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对当事人之请求做出的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决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并探寻了既判力的历史渊源,明确了既判力并非某一种诉讼模式所特有,而是所有诉讼模式下的共性化要求,并重点研究了罗马法上的证讼制度对于后世的既判力的成因等问题。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因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诉讼标的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就成为必然。文章从从罗马法的诉权出发,分析了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说、新实体法说等理论。实务界比较认可旧实体法说,而新诉讼标的学说则是理论界的通说。但就诉讼标的本质来说,其应当是实体法上的一个议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和理论在诉讼中的反映。因此,近年来,新实体法说也具有了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及主观范围的扩张。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基本原则和既判力的扩张点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并分析归纳了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原则,使得该原则作为既判力在实践中扩张的主要理论依据。第四部分是文章的最终落脚点即我国既判力理论制度的分析、建构。首先文章分析了我国的理论和实践现状;其次,从历史、文化、经济等角度分析了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最后,明确了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既判力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从诉讼目的论入手,确立了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既判力的规定和适用范围等,以形成一套可供实践部门参考的理论体系。尤其是针对当下的诉讼实践提出了按照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来解决当下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最后的结语部分,综述了判力是涉及到多个诉讼法上基础理论的问题,对既判力做出确定的解释必然会顾及到其他理论的现状。所以笔者不免有挂一漏万的现象,在对既判力理论的分析过程中,可能没有兼顾到其他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尽量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在各个基础理论涵摄的有限范围内采取微调的方法,以不突破既有理论拘束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目的。文中没有太多新观点的提出,更多的是对既有理论的梳理和分析,希望在细微处的调整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