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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在最初制定时受时代局限性的影响只规定玩忽职守罪,而对滥用职权犯罪没有设立,在实践中往往对一些实为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也以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处罚。伴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97条中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并和玩忽职守罪设立在同一条款,从实质来看该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立而设的,但从立法角度来看,滥用职权罪应该和玩忽职守罪应有明确的区分以体现其价值和意义。从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学者们不同的认识来看,该罪在“重大损失”等方面的规定或许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作为该犯罪的犯罪结果要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也以概括及列举的方式从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两个方面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种扩张解释是有助于实现其规范功能,但是以“重大损失”作为结果要件,即以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滥用职权犯罪而言显得有些单一和不够全面,对一些有较大主观恶性和危险性但未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危害行为则无法有效进行惩处。从法律体系和法理来看,滥用职权犯罪应区别于玩忽职守罪,有更合理有效的犯罪结果规定和惩罚措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因直接关系到能否定罪和刑罚幅度而被重点关注和讨论,对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定性,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损失是否发生,会因案情的复杂而难以认定,同样也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难度。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损害结果规定的具体而单一,是具有简单而容易把握的特点,但面对复杂多样的滥用职权罪行为,具体和单一的规定则显得缺少包容性和惩罚力度。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规定使得该罪在主观罪过认定中偏向于过失,而滥用职权行为中一些明显为故意的主观罪过在实践中也被模棱两可的以过失予以认定,滥用职权罪的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被很好的体现。本文首先结合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述了“重大损失”的产生由来以及现状,明确了“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后以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为例,以传统犯罪四要件方法分析了该案,并对办案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见进行了论述,通过对该案例较为全面的分析和认定,强调了“重大损失”对滥用职权罪罪过的认定及定罪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最后结合案例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进行了设想,认为如果对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进行偏重于情节性的规定,不局限于目前对“重大损失”的规定方式,适当扩大对损害结果的认定范围,着重把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恶性、结果的多样性作为定罪的考量因素纳入其中,或许能在司法实践中减少罪过的真实状态与认定结果之间的错位,应该有益于提高办案效率,有效遏制、惩罚滥用职权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