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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作为确定终局判决的三大效力维度之一,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它既不像民事判决既判力那样有较为一致的、成熟的理论认识,在司法实务中也是提及、适用极少,致使其应有的价值在我国司法程序中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与发挥。本着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能够在现有司法构架中能够适用,理清和纠正目前学术界中关于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的混乱甚至存在错误的认识,笔者通过对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关于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的有关观点的分析考察,并结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自身特点,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作为原则,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例外的观点。这一观点由于在司法操作上具有简易性,法官无需过多考量各种因素的影响,增加了实用性,同时其也遵循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依法行政原则。文章主体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大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部分:对行政判决既判力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这两个概念的基本理论、内容和价值作简要介绍,方便读者更加理解文章论述的主体。第二部分:对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关于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的主流观点作简单介绍,并对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学界有关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的详细梳理。在该部分中,首先讨论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说认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的确定主要考量两方面因素:一是法院的判断可能性,一是当事人权利的主张机会。但在行政诉讼领域,日本学界形成“处分时说”与“判决时说”两大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旧“行政诉讼法”时代的认识与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相同,但在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对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的认识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认为因受诉讼种类、实体法规定、当事人声明以及诉讼性质之影响,可能因个案而有所不同。在我国大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讨论,由于研究路径不同导致形成了各不相同的观点。第三部分:对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各主要观点作简评,指出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并不将基准时点固定于某个时点处,而是在原则之外承认例外情形;2.台湾学界认为随着行政诉讼类型的增多,基准时点不能固定于某个时点处,需要考量的因素增加;3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关于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的认识由直接套用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相关理论到近年来具有独立探索的勇气,认识由坚持“唯一说”到“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确定”。第四部分:首先讨论了确定行政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应当考量的四大因素:权利分工原则、尊重行政权的首次判断权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四大因素的考量决定不可能将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机械的确定在某个时点处;接着根据域内外学界的现有观点学说,提出本文的基本观点观点: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作为原则,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例外;最后通过对各行政诉讼类型分别进行研究,论证本文主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