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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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可见,我国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模式来规定空间利用的问题,这符合我国国情又能有效调整我国空间利用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相邻关系更加复杂交纵,《物权法》关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尚不能满足社会现实对空间利用的多方面需求,也不利于对空间资源的有效利用。本文通过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研究,为完善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从而鼓励人们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除引言、结论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简要介绍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的客观条件。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城市化的迅速推进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工业化社会的生产力及科技水平得到了迅速发展,人们利用土地的能力得到了提高,这就使土地的立体利用成为可能。同时,工业化的实现促使大量的人口涌向城市,城市的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化的进程加快,人们对土地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土地的不可再生性、稀缺性和重复利用性以及土地价值的相对性等土地的制约性特性是空间建设用使用权产生的动因。土地所有权观念从个人所有权的理念到“个人与社会相调和”的现代土地所有权理念的转变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土地所有权观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的确立,为土地的立体空间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章采用历史考察、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模式及我国立法设计模式,从而为我国完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立法提供理论借鉴。各国和地区对空间利用的立法主要采取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在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章中规定土地空间权的“民法模式”、由独立的“空间法”来调节规范空间法律关系和制定空间权制度的“单独制定空间法模式”、以分散的方式规定空间利用的“法律包裹模式”。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应该是由各国具体法律制度所决定的,我国采取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规定空间的利用问题。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为在他人空间中享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其利用对象是他人的空间。我国立法上将空间利用的问题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体系中规定,并不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这就说明,在“地上”或者在“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我国物权法将以建设为目的而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应地,以建设为目的而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空间的权利,就应当称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三章主要研究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含义、法律特征以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等基础理论。《物权法》第135条是关于普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含义的规定,为区别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个性,立法上应这样定义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含义,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或者地下的一定空间范围内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是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必需占用的空间之外的“一定范围空间”。其设立主体是土地所有人,在我国是指国家。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权、物权请求权、相邻权、处分权等权利以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空间等义务。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构想。未来法律应明确以下几项:明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立法应该确定土地所有人是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土地所有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无须征得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明确调整同一块土地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引用平面相邻关系的规定调整空间相邻关系,同时法律应赋予空间相邻关系人意思自治,允许空间相邻关系人使用收益的约定,并明确一些典型相邻关系的具体处理规则,从而给空间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以明确的指引;建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规则,利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之契机,同时建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明确“空间的上下范围”作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必须明确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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