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体权利主体地位的理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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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时代背景下,对生态环境及其中众多生存物的保护得到了人类前所未有的重视。但在传统法律制度中,自然体被作为法律关系之“客体”对待,即使是对自然体利益的保护亦通过对人类环境权的保护来实现,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无法实现对自然体的根本保护,自然体有必要作为主体享有法律上之权利。摒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与偏执,客观地考察权利主体地位成立的合格性条件,我们会发现一个实体能否享有法律权利主体之地位,无关乎“理性”、“道德能力”等专属于人类的实质性因素,而是取决于该主体是否具备独立的、正当的、该当法律保护的利益诉求,对该利益诉求在法律上予以满足之可能性以及主体依据于该适格利益的行动可能性。依据于这三项条件对自然体成为法律权利主体的可能性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自然体拥有独立于人类的正当的利益诉求,且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体的这些利益诉求需要上升为法律权利,其权利由人类履行相应的义务与承担相应责任来实现;法律主体制度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过程表明该制度发展至今经历了一个主体类型不断更新、主体范围不断扩展的过程,何者能成为法律主体,完全取决于某一时期人们所能接受和承认的价值以及由当时的历史现实决定的通过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的可能性,主体地位的获得是一个价值问题,所以自然体成为权利主体并不具有逻辑上的障碍;而代理制度的存在则弥补了自然体因意识能力与行为能力缺失而无法主张与维护自身权利的不足,人类可以通过立法为自然体寻找合适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帮助自然体实现其权利。人类对自然体的代理权取得的效力来源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人类作为高等生物的性智觉悟与理智能力有助于我们合理确定自然体的正当利益的范围,因此自然体权利具有实现的行动可能性。基于此,自然体满足了法律权利主体地位成立的三个合格性条件,其成为权利主体并不具有理论上的障碍,且对自然体利益予以保护的现实紧迫性、全球众多环保组织的发展以及大量自然体权利诉讼的出现也表明了自然体成为法律权利主体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自然体能够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法律权利,但自然体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其无法与人的因素剥离开来,也只有在与人的关系中自然体才有成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对自然体权利主体范围以及自然体权利内容的确定取决于我们在看待自然与人类的关系上持何种态度。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与自然中心主义在该问题上都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合理的立场与标准,因为这二者在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与冲突时始终秉持一种“中心”原则,或者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或者以自然体的利益为中心,而这无疑忽视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复杂性与时空差异性,且将人类与自然完全对立,势必无法解决不同历史条件、不同地域状况下的人与自然的冲突。针对该二者的缺陷,一种人际同构的法理念是必要的。人际同构的法理念摆脱了以往的“点”模式或“子”模式造成的人与自然的人为对立,而是在一种“关系”模式中动态地看待人类与自然体的关系,它将人类重新融入自然这个人类其实从未远离的生存大背景之中,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依存、互助、互养的关系中来协调和处理人类利益与自然体利益的冲突,其终极追求乃是实现包括人类在内的地球生态环境的稳定、和谐与美丽。只有在人际同构的法理念的指导下,我们才能合理地确定自然体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的范围,自然体权利主体理论才能够得到最好的诠释与解读,人类也才能通过对自然体正当利益与主体地位的承认重新找回自身在自然界中应有的定位,真正成为一个完满的“人”,也才能实现自身作为自然界中最高级、最智能生物的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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