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追随着科技更新的脚步,我们已经迎来了数字时代,互联网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它完全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将作品数字化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极为容易的方式获取相关内容并进行再次传播。如果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各种传播行为做出适当规制,那么著作权人的作品将会面临无数次的传播,其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进而降低他们创作作品的积极性。新的传播技术催生了新的传播行为,新的传播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的合理控制则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权利纠纷。因网络定时播放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产生的著作权纠纷逐年攀升,已然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为适应互联网给传播方式带来的变化,《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在给该项权利下定义时,立法者并没有完全领会其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导致该项权利调控的传播行为具有单一性,无法适用于近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行为。有的学者意欲寻求广播权的规定来规制这种传播行为,然而仔细梳理该项权利,我们就会发现由于我国广播权确立时间较早,导致其定义过于传统,权利外延相对狭窄,上述传播行为也无法涵盖在其规制范围之内。最终产生的结果是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新兴传播行为无法受到权利人拥有的任何一项专有权利的控制。但是毫无疑问,这种传播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只能由兜底条款临时对其进行限制。因其便捷性和及时性,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发展前景必定会越来越好。为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学理上提出了三种规制方案,第一种是扩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第二种是扩展广播权的定义,第三种是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本文梳理了相关权利的立法起因和立法目的,对国外规制此种传播行为的不同做法一一分析,同时对比我国的立法现状,对上述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以期对其进行合理规制找到最佳解决方案。与此同时笔者也对因规制这种传播行为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解答。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因此本文写作过程中也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方式进行反省,对其查缺补漏,为以后相关法律的修改与制定奠定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