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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作为无力有效主张自身权益但同时又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特殊群体,其处遇问题已经成为关乎公民权利、自由和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重大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精神障碍患者人数的增多、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强制医疗制度的问题凸显,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一章专门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制度,并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触犯刑事法律规定但却因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进行规制的强制医疗制度正在逐步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逐步清晰、逐步具体,也更加注重精神障碍者的人权保障。但是,这并不表明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已经足够完善,其实际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便是强制医疗制度中的精神鉴定问题一直处在混乱状态中,而精神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意义和作用却是十分重大的。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精神鉴定的性质、鉴定的内容、鉴定的主体,还是鉴定意见的司法采信问题均呈现出一种疑难与混乱的状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鉴定,关系到是否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关系到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与人权保障。因此,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鉴定问题而言,要力求鉴定的科学准确,鉴定程序的合理严格。鉴于此,笔者深感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鉴定问题实乃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与立法目的,以及精神鉴定的特征与其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意义为基础,对精神鉴定的两个主要内容刑事责任能力和人身危险性的鉴定进行论证,认为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由精神鉴定专家作出,以精神状况、辨认能力和认识能力为主要内容,公检法机关仅对鉴定中的法律问题为精神鉴定专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进而对鉴定的具体程序规制展开分析,包括鉴定的启动权配置,交由公法检机关启动,但赋予当事人方申请鉴定的权利及申请权之救济权,还包括鉴定人的资质与数量,尤其是抨击对具有较强主观性的鉴定意见适合通过多名鉴定人、多头鉴定的方式增加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的问题。最后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论证了法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再次强调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属性,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与认证方可采信,并且,对于多份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也只有通过法庭对鉴定意见的推理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推敲、质证方可最终确认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采信与否的问题。此外,本文还将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司法实务操作,对精神障碍者刑事强制医疗中的鉴定问题提出立法与司法上的完善与落实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