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获酬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fszlfs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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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自颁布以来就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和发展,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录制品被消费的方式发生了极大变化,复制的成本变得越来越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更多的使用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就能接触到海量的视听录制品,又加上既有市场模式的限制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弱势地位,作者和表演者的利益被压缩到最低,该现状已经妨碍了《著作权法》鼓励文艺创作和传播的宗旨,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急切寻求对其权利所控行为的进一步控制。二次获酬权制度的引入力求使著作权人的利益、传播者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有机结合,真正实现《著作权法》鼓励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的目的和理念。即,与初次报酬相对应的,在经权利主体许可对其作品和表演进行录制或现场直播后,对视听录制品以声音表演(音频)方式1或视听表演(视频)方式2后续利用的行为有权获得报酬。本文第一章从二次获酬权产生的历史原因和技术的发展入手阐述了二次获酬权的概念、性质、二次获酬权制度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二次获酬权的分配与支付方式以及各国的保护期限。二次获酬权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即在传统的基础报酬之上增加提成报酬,基础报酬即所谓的“一次获酬”或“初次报酬”,数额由制片方与创作方按市场价约定;提成报酬即所谓的二次获酬,在操作上按收回成本后的每一使用方式付给,提成比例依相关规定确定,简言之,即有权对后续利用过程获得报酬。二次获酬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合理报酬权,有的称为二次使用费请求权;有的来自法定有的则来自合同约定;为准确了解各国情形,笔者亦在本章论述了权利推定转让及各国的不同规定和现实操作,不论各国以何种方式建立二次获酬权制度均是与国情结合为鼓励文艺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有力措施。本文第二章分别从以声音表演(音频)方式利用视听录制品和录音制品的国际保护和以视听表演(视频)方式利用视听录制品和录音制品的国际发展,介绍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4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5的相关规定。《罗马公约》和WPPT仅提出了如何保护以声音表演方式(以音频形式)利用的问题,没有对以视听表演方式(以视频形式)利用提供相关保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将以上保护延伸到视听表演。在相关概念的界定上,之前中文翻译用语并非十分恰当,按照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的理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叫做录像制品6,而按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的规定,视听录制品(audiovisual fixation)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并且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预期,用技术手段来界定不同作品总是不周全的,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取消录像制品的规定,用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的概念概括包含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理论上降低了作品认定标准,扩大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与之呼应,本文的写作尽量使用修订后的概念和用语,力求统一,但部分内容仍保留电影作品的概念和用语。对比《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用语,我们似乎发现,视听录制品和视听作品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并无明显区别,对此,专家学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似乎有用视听录制品来涵盖视听作品范围之嫌,笔者认为二者最大的区别即在于作品认定标准的高低,即是著作权的客体还是相关权的客体,但并非笔者本文讨论的重点。不论视听录制品、视听作品还是录音制品,本文探讨的视角在于利用作品的方式:即从声音表演方式还是以视听表演方式利用,对视听录制品还是视听作品而言,本文探讨的主题并不区分其中的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无论是否将含有表演的视频界定为作品,载有该活动图像的体现物都构成视听录制品。我国目前正加大对文化产业的投入且文化产业蓬勃发展,文化产业所包含的子领域正日渐扩大,视听作品或视听录制品题材更加多样,伴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呈现出更加丰富多彩的局面,依然占据着文化产业的半壁江山。故,本文顺应立法趋势,用视听作品的概念代替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为统一文章概念和用语,若无特别说明,文中的视听作品和视听录制品具有相似的内涵,或者说视听录制品的概念相对更广泛。本文第三章,笔者通过比较分析的方式,剖析了二次获酬权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情形,尤其是大陆法系下的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下的美国模式。德国创设了一系列完备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有《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加强作者和表演艺术家合同地位法》(Law to Strengthen the Contractual Position of Authors and Performing Artists)7、《关于实施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Law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简称:《集体管理组织法》)8、《著作权和相关权法令》(Act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as amended up to Law of October 1,2013)9、《关于信息时代著作权管理的法令》(Act on the Regulation of Copy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10、《德国电影促进法》(Law on Measures for the Promotion of German Film)11、《德国出版法》(Law on Publishing Rights)12。本文通过论述德国模式下的适当报酬规则和共同报酬规则,以对二次获酬权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法国同样有完备的著作权立法,相对而言,法国的立法规定更加清晰,同时《法国劳动法》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有机结合为保障表演者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完善的途径。而美国从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强大的集体议价模式,充分发挥了各工会利益团体博弈的优势,并密切结合市场发展不断调整,从这个角度来讲,美国对视听录制品的保护程度并不低,事实上,美国可谓是世界上版权保护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版权立法和实践有其保护本土产业发展的深层次原因和制度设计。通过本章的介绍和论述,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美国集体议价合同施加给制片者支付二次使用费用的要求,表演者控制他们“权利”的方式与那些规定在表演者权利转让基础之上而获得该二次获酬的国家是非常相似的。笔者亦试图通过上述论证以对二次获酬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保护环境下规范化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有用建议。虽然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引入著作权二次获酬权可以说确实是一大亮点,但由于其条文属于原则性的规定,较为模糊,而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亦暂未作出相关的详细补充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制度在实务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问题。即使理清了二次获酬权产生的合理性及需要性,国外的模式也是值得参考的,但是各国社会经济情况不同,现行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即使在一国是非常合理可行的制度移植到文化经济背景不同的另一国可能会产生不适应的现象。因此,我国的制度设定在参考国外模式的基础上也要结合我国现状避免水土不服。笔者在本文第四章就以上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比如,引入二次获酬权制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度性和体系性完善,此次主动修法并引入二次获酬权是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要途径。制度的完善对产业发展的带动和鼓励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为了便于二次获酬权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和规范化,我国有必要重新认识并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和市场化运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文化产业的关系、如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作促进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国外或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的有效衔接。另外相关辅助手段的建立和使用也特别重要,比如在市场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及时修改作品付酬标准,以适应社会发展。2012年3月开始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际立法和欧洲国家立法,原则性规定了二次获酬权制度。但是社会各界关于二次获酬权的认识尚有待提高,没有理论论证二次获酬权在我国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文的写作紧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所伴随的新生问题,力求能为以上困境提出有用论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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