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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拥有着抵扣凭证、交易凭证、纳税凭证等多重性质。笔者在研究生阶段掌握了大量税法方向的知识,对于增值税计税一般原理有着基本的了解。笔者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四种虚开行为无法完全包含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性质不清但类似于虚开的行为。因此,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种特殊的虚开行为,从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基本的形式逻辑进行分析,以进一步确定这几类特殊虚开行为的基本刑法定性,从而进一步厘清“虚开”行为的基本内涵以及外延。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特殊虚开行为的概念、特征等后续论述的基础。特殊虚开行为的产生一方面源自于刑法条文以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性,另一方面源自于行为人自身趋利避害的基本心理特征。行为人出于这种心理特征,使得其行为游走于刑法罪名的边缘。特殊虚开行为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虚开行为的外观特征、形式特征,而对于该类行为是否最终应当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需要动用相应的法律工具进行进一步解释。第二部分阐述了真实交易下如实代开行为的概念、特征、定性等。不同于“虚开”强调虚开与接受虚开双方关系,代开更加强调“要求代开-代开-接受代开”三方的关系。在实践和理论中,对于真实交易下为他人代开的定性不一,存在着有罪论、无罪论以及折衷论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定目的犯,要求有以骗取或者偷逃相应税款的主观目的,如实代开行为行为人并无主观偷逃相应税款的目的,故对于如实代开行为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定。第三部分阐述了“对开”、“环开”等额专票的行为。“对开”、“环开”等额的专票是指在没有现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双方企业或者多方企业之间出于提高销售业绩、简化销售退回等目的,相互之间开具等额的专票。笔者认为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区分是否为虚开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备偷逃税款目的才是区分是否为虚开行为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另外,若将“对开”、“环开”等额专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罪责刑不相适应。最后,若行为人“对开”、“环开”非等额的专票,则其中差额部分若符合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定罪量刑,对于另一方多缴纳税款的情况,则可以按照该情节以从轻或减轻相应刑罚。对于“对开”、“环开”等额专票以偷逃税款的,则可以按照逃税罪来论处。第四部分阐述了被动接受虚开的专票的行为概念、类型、性质等。被动受票行为是基于某个真实或者非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一方私自虚开专票,在受票人基于信赖因素而将该票用于抵扣的行为。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等文件对被动受票行为进行了界定和定性,逐渐从不区分类别一视同仁到区分类别分别定性过渡,但是这些文件也存在行为性质认定矛盾、法律效力较弱等问题。对于被动接受虚开的专票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善意、瑕疵以及恶意受票,其中区分标准为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善意受票人,不应当按照犯罪论处,并且应当抵扣相应税款,对于瑕疵受票人,也同样不应当按照犯罪论处,但由于存在注意义务上的缺失,应当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对于恶意受票人,则不排除构成相应罪名的可能性。第五部分论述了税务人员“高开低征”的行为性质。对于高开低征行为的行为定性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按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论处,也有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也有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刑法》第205条本身并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体进行规定,税务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该罪主体,另外,该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一方面同样侵害了相应的税收征管秩序,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