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合理性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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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私权利并因而应受私法上“惩罚”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因生产和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是通过作用于环境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当作特殊侵权行为来处理,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是促使环境“损害发出之原因者”对遭受环境“损害之权益”负责的理由,就是把环境危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实施环境危害行为人,也就是损害的“原因者”的根据。这种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里的应用,它的理论性和知识性的支撑都来自侵权行为法。 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随着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的发展逐渐形成起来的,它曾经表现为英国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法国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德国法中的危险责任原则、我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各国法中的表现呈现出的基本演进方向是逐步走向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发生的一种归责原则。学者们提出的“补偿为侵权法主要职能”说、“满足受害人需求”说、“损失分担”说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关于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合理性的解说主要有“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这几种解说都没有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有力的支持,让行为人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根本理由是环境行为人的“原罪”。 四、原罪是借自宗教上的人类始祖的罪恶的一个词汇,指的是环境侵权行为人自成立便无法摆脱也无法祛除那种一定会给环境造成某种危害的“罪恶”。可以把人类环境原罪的发生界定为热能工具的使用,可以把一切使用热能工具及利用热能工具生产的产品的人划入原罪者之列。 环境侵害的原罪的发现揭示了环境侵权的本质,即由环境行为引发的对有归属的利益的危害。所谓“归属”是指一定利益与某种社会主体的关系。环境行为所引发的或造成的环境侵害是多种多样的,在这多种多样的环境侵害中,只有一部分与具体的个人或人群有关。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就是环境行为所引发的或直接造成的环境危害中与具体的个人或群体有关的那一部分。 环境行为人对环境负有原罪,应当对自己的环境行为的环境后果负责。这些行为人,当他们成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时,也当然地应当对自己地环境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环境侵权行为负责。 五、环境行为通过其所引发地环境影响造成环境危害结果。环境侵权所指向的利益损害只是环境危害结果中的一部分。这种利益损害既不是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危害的全部,更不是环境行为所引发的环境影响的全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处理未发生人的利益损害的情况所出现的环境危害结果,也无法处理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危害结果,而环境行为人对这类环境危害结果负有责任。我们把无过错原则无法追究的这种环境责任称为“归责之余的责任”。 “归责之余的责任”的存在反映了民法的局限性。民法以及民法中的侵权法只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发挥作用,它无法处理民事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损害,它虽可以帮助环境侵害事件中的受害人讨到一些报偿,但对受害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一切便没有能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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