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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设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该制度下,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效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与制衡。但是随着我国集团公司的不断增多,出现了越来越多通过控股公司进行持股的情况。我国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针对的是平面化公司的情形,母公司股东并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追究侵害子公司利益之主体的责任,因此现有制度并不能在这种情形下为母公司股东提供有效救济,尤其是在母子公司形成了控制关系的情况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单重代表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案例,由于母公司不能代位子公司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只能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从而也间接地影响到了母公司的股东,若子公司具有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责任的主体怠于行使该诉权,母公司本身也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对自身以及公司的损失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对母公司股东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弥补现有股东代表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双重代表诉讼在域外已是较为成熟的制度,美国、日本与韩国都已确认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域外的经验在我国建设该制度时是值得借鉴的,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冲突,达到融贯衔接。本文一共分为四章,在论证双重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对其必要性的前提下,通过对域外制度的分析及借鉴,提出作者对我国引入该制度的理解与建议。本文第一章对双重代表诉讼进行了概念及理论上的概述。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指在母子公司体系下,子公司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且子公司负有起诉义务的主体怠于或拒绝行使索赔权利时,由母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子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与其相关的理论主要有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股东权利穿越理论以及诉讼但当理论等。同时第一章通过对实践中案例的整理总结,论证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建立双重代表诉讼的需求。第二章论述了双重代表诉讼中的持股要件,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以及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的持股。本文的观点如下: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标准,本文采用修正的绝对控股标准,即母公司对子公司超过50%的持股即可满足,在此基础上增加由被告举证的例外条件:若能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不形成控制关系的除外;对于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的持股期限以及持股比例,本文认为,为了与我国现有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考虑到防止累诉以及保证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要求,应当采取现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模式,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设持股期限及比例的要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且在整个诉讼期间其皆为母公司股东。第三章论述了双重代表诉讼中对子公司重要程度的要求。本文建议在双重代表诉讼中,限制子公司为重要子公司,且判断重要子公司的标准采用与我国现阶段实践中的判断标准相同,即以来源于子公司的净利润或者投资收益对母公司净利润影响的比例决定。第四章论述了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为了保证双重代位的必要性及充分性,保证可用救济方式已经穷尽是必要的,但同时也要确保双重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不会受到过于繁复的前置程序束缚。本文认为于双重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采用母公司股东直接向子公司请求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