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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物及其权利实际履行交付前,赠与人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我国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个是由于对赠与合同性质认识的局限性造成的“是否应当撤销问题”;另一个是由于撤销赠与后对受赠人的权益缺乏必要的保护机制造成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失衡问题”。赠与合同诺成后,是否能够撤销是我国理论界争议的热点,也就是第一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理应“一诺千金”,不得任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物及其权利实际履行交付前,赠与人有权撤销。可见,赠与合同性质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意义重大。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赞同,赠与合同的性质不应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在不同的场合其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本文力求穷尽列举赠与发生的各种场合,确定赠与的性质,以期使赠与合同性质更加明确。除了赠与合同性质认识的不足外,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在赠与被依法撤销后的补救机制上也存在严重缺陷,在借鉴了英美法信赖利益理论之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补救机制的新观点:引入信赖利益理论,受赠人依赠与人的承诺和预期利益,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在赠与的合理范围内依信赖利益应当得到补偿。笔者依据赠与合同性质的新认识和依信赖利益的补救机制,提出了立法建议,概括如下:保留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根据不同场合下赠与合同性质的变化来决定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被撤销后,依据信赖利益使受赠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赠与合同和赠与人。本部分分析了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概念以及赠与人的地位,鉴于赠与合同性质的判断对文章中心主题的重要意义,着重探讨并总结出赠与合同的性质:依据发生场合和条件的不同区别对待,大致分为:普通赠与和特殊赠与(依赠与物的用途分),普通赠与多为实践性质,特殊赠与多为诺成性质;动产、不动产和无体财产权的赠与(依赠与物的种类分),动产多为实践性的,不动产和无体财产依公正或登记设立特别生效要件。第二部分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概述。本部分通过对“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穷困撤销权’”三组概念的辨析,界定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含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并承诺生效后,赠与物及其权利实际履行交付前,赠与人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分析比较日本、台湾和我国大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归纳出三种立法例的区别在于:行使主体和排除条件不同。第三部分分别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基础、起到的规范作用以及追求的价值取向三个方面分析,论证了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设立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设立后,的确能够加强对赠与人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现实的规范作用,保护了赠与人“真正的意思自治”,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赠与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第四部分从法条冲突、信赖利益损失、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缺少恶意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公益性赠与中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五方面,对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得出我国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具有修正的必要性这一结论。第五部分参考并借鉴国外或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立法建议,并进行了论证。即:我国应该保留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但在不动产、无体财产、价值较大的动产领域设立赠与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对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但对于因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利益损失的,在受赠人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法律应依信赖利益对受赠人的损失在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范围之内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