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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相关制度发展与完善程度直接决定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与走向,其自身特性要求能最大限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在各种企业形态中居于特殊地位,《公司法》也在诸多企业立法中处于重要地位。其中经营范围制度是公司法中重要的法律技术。我国前《公司法》将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登记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发展到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经营范围的要求并没有改变。但这并不能说明该法对现代公司经营范围的作用及定位可以充分符合公司发展要求。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有关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的修正及经营范围本身的废除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入手,探求公司经营范围存在及限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效用,挖掘该项制度背后体现的法的价值取向,以法的自由、效率和秩序价值为视角深入分析经营范围存在的必要性;而后回归民法基本理论,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层面剖析这些因素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系。以公司的契约性为切入点,分析了经营范围与公司章程、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市场规制的关系,从而得出初步结论,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四重法律关系:公司自身的构建关系,经营者与股东关系,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关系,以及公司与政府监管关系。现代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经营范围的绝对性受到了质疑,由于既有理论缺乏深入研究,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定位不甚准确。本文的落脚点在于分析了经营范围的功能及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前提下,认为须改变既有思维定势,对于经营范围的问题不能从某一重本质出发采取单一的选择,应具体区分不同的关系中不同的功能诉求,设计相应的法律措施。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放宽限制,促进公司经营范围立法的完善,给公司充分的经营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