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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国已经加入WTO五年时间,面对越来越广阔领域的对外开放以及对外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明确和更新对国际商事惯例及其适用的认识,从而真正维护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当权益并努力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国际商事惯例也称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经贸惯例,国际经济惯例等。我们将国际商事惯例初步界定为,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响应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行为规范。我认为国际商事惯例并不是法律。从国际商事惯例的产生、发展来分析,其具有阶段性特点。第二章主要研究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的主要法律问题。有关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在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与其合理性价值判断问题上,反对绝对化的以不合理性来拒绝特定的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于具体国际商业交易。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的是“疏”而非“堵”。这要求在立法中多补充针对我国国际交易参与者的后弥补方式,鼓励他们更多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进行交易;在司法上法院或仲裁机构谨慎把握尺寸,仅对那些明显严重不符我国强行法和善良公俗的不合理惯例予以排除。在国际商事惯例适用依据界定问题上,笔者认为法条中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既包括以国际商事惯例为代表的实体规范国际惯例,也包括冲突规定国际惯例。那么,在“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时,就既可以适用包括国际商事惯例在内的实体规范国际惯例直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可以用冲突规范国际惯例来援引相关国家的实体规范去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顺序问题上,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当事人所同意惯例地位的尊重,体现国际贸易法律原则与优越精神,恰当的适用顺序应该是:国际强行法>国内法的强行性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国际条约的任意性规范≥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第三章提出两项立法方面的建议。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相关立法,由于受到国情影响,开展得相对的缓慢,国人在这个领域展示出相当的保守态度,大多数立法思想和建议还是仅仅停留在学理讨论的阶段。其中,主要学派的观念和理论在很大一个程度上左右了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相关适用问题的立法。我试图通过是否应填补关于国际商事惯例之中艰难情形规则的立法遗漏和公共秩序原则是否应该排除国际商事惯例适用这两个具体的立法层面的问题来展开不同于当前国内主要观点的论述,提出对于当前相关的立法状态予以保留和改进的两种相反的立法建议。在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与艰难情形规则的立法遗漏问题上,如果我国国内继续将艰难情形规则局限于法学研究领域,那么作为普通的非法学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难知晓该原则,更谈不上对其进行充分及合理的运用。国内外法制环境的不均衡以及商事理念和环境的不对称,致使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对艰难情形规则相关国际商事惯例的生疏和不信任,极可能对我国企业,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与公共秩序排除问题上,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的特有的,但是这并不代表着我国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落后陈腐的。以公共秩序排除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以后,法院还可以依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类似条文或基本精神来裁判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