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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光彩集团贷款纠纷案是一个因为关联担保引发的案例,本案件集中体现了学术界及司法实践活动对关联担保所产生的分歧。本文将结合案例实情,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运用法律解释、比较法分析等方法,对分歧意见进行研究,并得出了结论,以期对这一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有益帮助。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本部分首先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然后提炼案件争议焦点,从本案例中提炼出的争议焦点一共有三个,即担保资格、担保决策权、担保无效的处理。再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和思路。本文写作的目的就在于对案件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得出明确的结论,以便有利于这一类案件的解决。第二部分,担保资格问题。有观点认为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限制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因此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对董事、经理的义务忠实义务的规定,限制了董事、经理的权限,并没有限制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能力。第三部分,担保决策权问题。对于董事会是否有权决议为股东担保的这个问题,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存在较大的争歧。有人认为董事会有权决议,也有人认为董事会无权。这个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笔者认为,旧《公司法》第60第3款只针对董事,不涉及董事会,董事会也是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权主体。第四部分,担保无效后的处理。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涉及担保合同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即使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也不能认为债权人有大的过错,因此不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但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如果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债务人也担保人有投资关系,就应该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笔者也认为,债权人应该进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发现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否有投资关系,否则,债权人要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第五部分,新《公司法》视角下对案例的处理。新《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了新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明确了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在新《公司法》的法律构架下,学术界对董事会做出的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决议的效力仍然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是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因此董事会违反此条规定所做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仍然是有效的。但笔者认为,董事会做出的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应该认定无效,这样更符合公司法的精神以及更能保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第六部分,案例分析的延伸。本部分上对上面的案例分析的一个补充,对上面没有讨论到的关于关联担保的其他问题做一个探讨。首先介绍关联担保的概念及规制关联担保的法律体系。在此的基础上,结合新《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证监会相关规范,构建关联担保生效要件体系。最后,具体运用以上的分析结论以及理论知识,对商业银行如何防范贷款担保风险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