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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技术像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生产力发展、实现社会信息共享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网络犯罪,这是人的“善恶”融入技术所产生的结果。一方面,网络犯罪愈演愈烈,已对社会造成极大损害,其社会危害性的深度和广度使其他犯罪行为望尘莫及。另一方面,由于对网络犯罪本身的认识不足,社会道德和舆论对犯罪者不是谴责而是神化;同时,网络行为的高科技性、虚拟性,即使对网络犯罪进行追诉,也往往由于证据的缺乏而不了了之。网络证据伴随网络犯罪而产生,是犯罪行为留下的讯息,为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的沟通架起桥梁,使适用于“原子世界”的法律在“比特(byte)世界”里也能发挥应有的功能。网络证据在面对互联网对传统法律的挑战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理论上对网络证据本身、其法律地位、作用的认识不足;同时在讼过活动中,对证据对规则对网络证据之适用有何特别之处的研究也较为匮乏,这将极大阻碍法律应有功能的发挥。鉴于此,笔者依托诉讼法、证据学的基本原理,从网络证据的本质属性到实践运用,对这一系列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本文包括六个部分:一、刑事网络证据的提出。笔者从“网络证据”概念的提出入手,通过网络证<WP=3>据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相比较的方式,揭露网络证据的本质属性,为网络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明确的概念界定。网络证据与网络犯罪并存,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世界中留下的痕迹,是客观的、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并且,网络证据经由法定的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具有法律性。这是它在内涵上与传统意义上刑事证据的共性。但网络证据所表现出来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等形式,不为传统刑事证据表现形式所囊括,是证据表现形式的新发展。网络证据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伴随网络犯罪而产生和存在的,以电磁记录、命令记录等为表现形式的,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诉讼的,证明网络犯罪的客观事实。 二、刑事网络证据的特征。这是网络证据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也是与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据相区别之处。具体包括:1. 高科技性,由网络犯罪的高科技性所决定,这也是网络证据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其他特征的前提;2. 脆弱性,即对网络证据的伪造或篡改几乎无法查清,很难判断;3. 虚拟性,即网络证据往往以感官不能直接感触的表现形式存在,必须借助相应的设备和技术进行转换;4. 复合性,即网络证据通过特定的技术和设备转换后往往呈现出其他证据的表现形式。三、刑事网络证据的价值。这一部分从内外两方面价值进行分析。外在价值是指网络证据对于网络空间的价值,即网络证据作为网络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留下的、能在现实空间中收集并再现犯罪事实的信息,对于惩罚和遏制网络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价值和作用。内在价值指网络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存在并被采纳的自身品格,并表明证明力的强弱和分量的大小。四、刑事网络证据的收集。网络证据的收集是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的前提和基础。网络证据的高科技性、脆弱性和虚拟性;加之传统法律对网络证据收集中出现的新情况认识不足,使得取证相当困难。因此,特殊取证规则的运用,是网络证据收集的关键。具体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收集的管辖权问题;第二,收集中的信息保密制度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第三,收集过程中司法权力与个人权利冲突的协调问题。五、刑事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收集来的网络证据还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WP=4>有可能被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对证据的第进一步筛选和检验。较之其他刑事证据,网络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运用专门科技人员和技术设备;并且往往采用间接审查的规则,从侧面进行判断。六、刑事网络证据的采证规则。法官对网络证据的采信是以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为依托,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采证的一系列规则同样适用于网络证据的采信,但是它又有自身的新发展和特色。一方面是对最佳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新发展:最佳证据规则中不再以“原件”作为“最佳”的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价值选择上侧重于对整体利益的保护,有条件的加以排除。另一方面加入了运用专门技术进行转换的规则和过程证据规则。这由网络证据自身的特性所决定,必须将网络证据转换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形式,法官才能加以采信;并且同间接审查一样,也是利用过程证据进行侧面的采信。 本文从网络证据本质研究到证据规则的实践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期望这些初步探讨能对网络证据的更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