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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是基于对票据存在状态事实的推定作出的,是对票据权利进行形式上回复的制度。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被侵害的可能,如果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除权判决制度本身的存在价值也会受到质疑。为此,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评析我国关于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在关于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存在不少缺陷,为有效完善这一制度,本文拟重点论述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具体情形、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等,以期完善我国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制度。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除权判决及相关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除权判决的性质、效力以及对效力的限定入手,认为除权判决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形成判决,具备一般诉讼程序判决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执行力以及“除权力”上应受到限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执行力上的限定,即除权判决仅为对票据权利的形式回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是在“除权力”上的限定,本文认为,以除权判决申请人可否证明票据上的前手或者申请人主张的前手是否被认可为标准,区分情况认定除权判决的除权力是否及于票据上的追索权。此外,本文还阐述我国票据利害关系人的相关理论,包括程序法以及实体法中对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规定,并从票据权利人的主线出发梳理我国票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为文章的写作奠定理论基调。第二部分是除权判决致票据利害关系人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剖析。我国除权判决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为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除权判决制度的规定,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失票人失票后可依据公示催告程序救济权利;二是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三是空白票据可以申请除权判决等。此外,本文拟结合相关的理论,对我国《票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整体的评价,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除权判决后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上存在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不足可能导致法院对票据存在状态的事实进行错误判定;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不足;三是除权判决后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缺位。通过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剖析,为除权判决后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找到原因,这可谓是整篇文章立论的出发点和突破口。第三部分乃基于上述两部分而展开,详言之,主要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情形的界定。通过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分别就主观恶意、善意下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形进行界定,以完善我国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于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形下,对票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具有必要性,且本文认为在申请人不适格且存在主观恶意、不符合公示催告适用前提条件的情形下申请除权判决的,应被认定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于善意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形下,虽无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但是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角度而言,是对其的阻却,对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该部分对权利受损情形类型化的划分,是下文救济方式选择的基础。第四部分是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路径的构成内容及分析。以对票据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情形的界定为基础,于不同情形下采用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情形下,票据利害关系人救济方式选择的问题,本文认为票据利害关系人可自主选择实施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一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三是依据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就善意申请除权判决情形下,利害关系人救济路径选择的问题,本文认为与恶意申请时的救济路径不同,主要表现为其路径选择的有限性,仅可依据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向票据上的前手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