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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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高空抛物行为在高楼林立的今天屡见不鲜。《审理高空抛物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动用刑事力量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公布,高空抛物入刑也如期而至。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形,对高空抛物罪展开讨论。本文分为四章,其思路大体如述:首先回顾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历程,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刑法修正案(十一)》两稿进行针对性的比较思考;再深究高空抛物罪背后所涉及的集体法益;随后进一步论证高空抛物罪的犯罪类型为具体危险犯并确定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最后,立足于实务需求,借鉴已有理论研究成果,对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中核心要素作详细解答。第一章是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回顾。在此部分,笔者通过立法动因及立法进程两个层次对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背景进行了论述;一是从现行法律规范和立法观两个角度揭示了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动因。民事法与行政法难以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同时从实际案例出发,通过检视既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实务困境,揭示依附式立法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再结合当下刑法立法观念转变之大趋势,刑法积极立法观是现代刑法之必然方向,也是我国治理之合理手段;二是通过集中对比《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背后保护法益之内涵。详细论述了前者破产之原因,即绝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并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对高空抛物罪定位的理性回归,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是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有集体法益的属性。第二章是高空抛物罪的法益构造之剖析。就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的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在理论上进行了梳理分析,借助一元论和二元论争辩来厘清集体法益概念,即通过二元论理论将集体法益尽可能地还原为个人法益,避免过度抽象化进而导致犯罪圈界限的模糊;最后将二元论理论实际运用到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分析中,探讨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宁的社会秩序之范畴,明确安全感并非真实法益,公众生活的安稳状态才是真正的集体法益,并且其还原为个人法益之表现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第三章是高空抛物罪的犯罪类型与危险判断之界定。首先界定高空抛物罪的犯罪类型应属危险犯,且应为具体危险犯;而高空抛物行为具体危险判断方法为,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在将高空抛物行为时作为判断时点的立场下,以科学的因果法则作为判断基准进行准确判断。第四章是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核心要素的解读。其构成要件核心要素,主要分为高空抛物行为、公众生活场所、“情节严重”。首先对高空抛物的“高空”与“抛物”概念作出了界定;只有在公众生活场所进行高空抛物行为才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对公众生活场所的判断,无法确定一个精准的形式规则,只能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最后结合我国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特征,“情节严重”是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罪与非罪的界线。“情节严重”只能是客观方面的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可参照同类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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