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高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同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被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要位置,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犯罪。立法之时,因考虑到社会生活中存在或可能出现的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和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在条文中列举,因而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做一概括规定。在社会效果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严厉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安全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笔者也注意到:近年来,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但表现形式却各不相同。①这一方面与当今风险社会中很多危害行为都带有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色彩有一定关系;另一方面,本罪概括的、模糊的罪状——“以其他危险方法”——也是导致这种结果的重要原因。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本罪正处于被误读、扩大甚至是滥用的境地,饱受诟病,被指有类推之嫌。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有必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研究。本文从追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渊源出发,分三个部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化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阐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价值,从罪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展开,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化适用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其次,分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设置、司法操作等层面上存在的问题,找出了造成本罪被宽泛性理解、泛滥性适用的症结所在,并指出本罪被泛滥性适用可能带来的危害。再次,在前文解读、剖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础上,提出了避免本罪被扩大化适用的理性对策:除了主要在司法层面上加以限制外,在立法上应适时跟进,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充分权衡行为犯罪化的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