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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按照《刑法》第198条第1款对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五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将全文分为五章,每种行为类型自立一章。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综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结合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就每种行为类型解释和认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分别予以探讨,并着重研究了某些特殊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保险诈骗罪内部行为类型的界定问题。第一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共分四部分进行研究。首先厘清对“虚构”二字的理解和认识,提出“虚构”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凭空捏造,还还包括歪曲事实和不作为隐瞒。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事后投保”行为的定性问题,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批判与比较以及该行为本质特征的深入分析,从而得出“事后投保”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结论。在第三部分中,笔者就“恶意复保”行为的认定展开论述,并就人身保险领域是否存在“恶意复保”的问题的进行了探讨,从应然角度肯定了人身保险领域中“恶意复保”存在的可能性,并通过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从实然角度否定了当前人身保险领域“恶意复保”的可罚性。最后一部分中,结合真实案例中对于谎报年龄骗保行为的定性争议,揭示《保险法》第54条与《刑法》第198条存在的冲突,通过法理分析以及理论归谬,兼顾《保险法》最新立法动态,提出该行为在应然的意义上具备犯罪的性质,但现有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的观点。第二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本章从定义着手阐述了“保险事故”和“事故”两个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并着重澄清了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混淆和误用,在此基础上揭示相关刑事立法的欠缺,提出应将《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分别修正为“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其谎称为保险事故”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中,笔者首先探讨了“移花接木”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并通过对于相似行为方式的比较分析,提出应将其界定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另外,还对实践中极易混淆的“修改事故发生时间借以骗保”和“事后投保、续保”的行为加以区别,指出二者应分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法定行为类型。第四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重点探讨了通过消极方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问题,比较、分析了学界现存的三种不同观点,基于对该行为的事实基础和主观心态的把握,结合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提出应将消极扩大事故的行为认定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第五章“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主要研究了行为人以自杀、自残方式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入罪和定性问题。由一则真实案例入手,联系国外立法实践,对“否定说”的观点和理由加以批判,基于对该行为性质的分析,指出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下,以自杀、自残方式骗保的行为入罪既有其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并针对被保险人所处角色的不同分别提出相应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