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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反垄断法始于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经营者集中作为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对象之一,历来为各国反垄断法所关注。美国、德国、欧盟、日本以及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反垄断制度,并将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本文采用经济、历史、对比分析等研究方法,在研究了美国、德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经营者集中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对我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标准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经营者集中法律标准的不足及立法完善。全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前言:简要说明本文选题的背景及内容概括。正文: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法的界定,并指出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立法概况。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是一种主体宽泛、表现形态多样的法律行为,各国一般将经营者集中分为横向集中、垂直集中和混合集中三种类型。其中横向集中对竞争的影响最大,所以,本文主要探讨横向集中的反垄断法标准。经营者集中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和阻碍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集中有利于促进经营者间人力、财力、设备及技术的合作,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过度的集中可能会使经营者为谋求垄断利润,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危害市场竞争。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发达国家经营者集中标准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而提出对我国的启示。在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判断标准上,大致有“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两种。为了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各国都在不断调整本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政策,对经营者集中的态度也由严厉变得趋于宽松。在审查一项集中是否应予禁止时,各国大都采取了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及赫尔芬达指数(HHI)的方法来测定市场的集中程度,并考虑了诸如经营者的财力、市场进入障碍、潜在的竞争者等因素。各国还确立了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第三部分:在本章,笔者对经营者集中的两类实体标准加以对比,从而得出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更加科学的结论。笔者进而对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的理论进行分析,认为有效竞争模式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理想的从而也是国家应当努力追求的市场模式。反垄断主管机关在适用“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决定一项集中是否应当予以批准时,往往主要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一是界定相关市场,以确定具有竞争可能性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二是衡量相关市场上的市场集中度和集中企业的市场份额;三是分析可能的反竞争效果;四是对其他因素的分析。另外,笔者提出了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豁免制度。一般来说,禁止经营者集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抗辩事由:一是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二是有助于提高经营者的效益,三是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豁免条款的适用使一国的反垄断法具有灵活性,给执法机关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使一国在其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可以灵活处理。第四部分:对我国经营者集中法律标准提出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的建议。最近几年,中国企业并购活动迅猛发展,经营者集中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但直到2007年,中国才有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来规制经营者集中。在该部法律中,确立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采用了“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最后笔者提出我国经营者集中法律判断标准的不足,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望对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有所借鉴。结论:对全文内容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