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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美国联邦法官为研究对象,探究他们并未做到价值中立。论文共分六章。第一章讨论的是从殖民地时期到19世纪上半叶的情况。美国受到英国的影响,确立了法官不受制于包括自身意志在内的任何部门和个人意志的影响从而严格依法审判的传统。从制宪会议的争论和司法机关在宪法中所占的内容来看,当时人们普遍认同这个观点。马歇尔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正是这种观点的反映。第二章讨论了另外一种迥异的司法观,即认为法官确实在运用自己的意志在立法,他们也可能违背法律进行审判。纵观最高法院历史,法官们先是运用自然法等概念,后是运用正当程序条款来掩饰自身价值观。最终发展到洛克纳时代顽固主张自己价值观不顾社会主流意见将诸多国会立法否决。1937年宪法革命后法官仍是如此,只是重点从调控经济转移到民权领域。第三章讨论了传统普通法理论认为法官发现法律的观点,发现法官并非仅仅是单纯地、被动地发挥作用,而是充分利用其在法律中的核心地位,将普通法的理性转变为法官自己的理性,并伴随着专业的司法技术,从而在中立的帷幕下有选择地将自己的价值观介入到审判中。第四章讨论普通法的司法技术,与普通法中法官创造法律的理论相适应,事实发现、寻找先例、法律推理和司法解释等诸多司法技术,无不印刻着法官自己的价值观。在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发挥着决定性的又不为人知的作用。第五章讨论了法官自身价值观的两面性,即一方面作为社会成员,法官受到社会思潮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官具有自身的背景,又在某种程度上游离于社会主流之外,保持着一定距离。这就造成了法官会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并将自身价值观介入其中,最终通过审判及个案的影响调控社会。第六章综合上述观点,认为法官是作为政治家的人,他们通过案件的判决来制定公共政策,而这种政策又是其自身对社会理解的产物,具有鲜明的个性。由此,法院就是一个政治机构,运行方式不同于一般政治机构但又确实发挥政治作用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