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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票机制是公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问题之一,公司投票机制应如何配置与完善,在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根本问题。我国关于该问题的研究整体上不能令人满意。本文主要以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公司合同理论(即公司乃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联结)为路径,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入手,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检讨公司法制,解读公司法的投票制度,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思考理路。第一章梳理了法律经济学的渊源、形成和晚近发展状况,介绍了法律经济学的学科性质、基本假设、价值目标,介绍了法律经济学研究中所运用的基本理论、基本分析工具,并以公司契约理论为视角,分析了公司契约的属性。从学科研究的性质来看,法律经济学已明确将自己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学科。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前提是理性选择理论(经济人理论),即每个人的行为选择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准尺的。在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和突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效率”标准,既以效率为标准来研究在一定社会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问题。法律经济学最基本的理论是交易成本理论、科斯定理和波斯纳定理。法律经济学最基本和最核心的研究框架和分析工具是法律供求分析和法律成本收益分析。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合同是关系契约、长期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第二章本章首先分析了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的效率导向,与公司法的财富和效率最大化目标堪称完美的契合。接着指出,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立场,并不与公司经济目标相抵触,而恰恰是有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实现。最后论述了公司法的三个方面的价值,即充当公司的标准合同范本、提供公司契约的漏洞补充机制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非效率”目标。第三章股东表决权一般规则之法律经济学分析。本章首先分析了股东表决权的理论基础,并进一步回答了为什么不是每个企业契约参与者都享有表决权?表决权为什么要赋予股东而不是其他参与者?股东又为什么要行使表决权等问题?接着分析了股东表决权的权重应保持“一股一票”还是应有所限制,并论述了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和超级表决权股份的合理性。在第三节对委托代理投票权问题,本文分析了其存在的法律经济学基础,并指出委托书征集不可以有偿方式进行,不应允许设定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且不得签发未记载任何内容的空白委托书,因为以上行为均能够加剧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不相匹配的情形,扭曲了表决权的本来意义。第四章股东表决权特殊规则之法律经济学分析。第一节首先论述了累积投票制度,本文在分析了该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基础后,批判了主张将其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认为应将其理解为赋权性规定,由股东在公司的初始章程中列明是否允许累积投票,如未列明,即不适用。接着第二节分析了股东大会有程序瑕疵之决议的效力,本文主张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靠假设交易模型的“个人化”版本来检验股东大会程序瑕疵的相关事项,决定是否撤销。第五章董事表决权规则之法律经济学分析。本章第一节首先分析了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董事投票权,必须亲自集中行使的法律经济学原因。,在第二节中,深入探讨了由董事会表决所印发的公司法中更为深远的一个命题:即公司法规则中,究竟哪些应为任意性规范,哪些应为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的界限应当如何厘定?通过从法律经济学成本——效益观点进行检视,得出结论:整个公司法应是两种规范的合体,既有任意性规范,也有强制性规范,二者之间应当具有适当的协调和平衡。而不同的公司法规则,其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亦各不相同。一般而言,结构性与分配性规则宜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公司的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修改,在“选掉”公司法的正当性方面存在差别,相对于初始章程比较宽泛的自由度,通过后续的章程修改以“选掉”公司法的自由,应受到更多的限制。第六章在文章结语部分,再次简要回顾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和文章创新之处,并略谈了一点写作感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