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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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成立是否必须要求有财产损失,对于“财产”的范围与“损失”的认定又该坚持何种标准,这是中外刑法理论中比较有争议的话题,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争议问题当属“反对给付”的情况,即“行骗人在欺诈的同时又向受骗人给付了价值相当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对于侵犯财产的诈骗罪来说,如果欺骗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状态,那么自然就会否定诈骗罪的成立。至于如何判断“财产损失”,则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财产”,何为“损失”。诈骗罪中的“财产”范围,所要解决的是诈骗罪的法益保护问题,是进行“损失”判断的前提。德国和日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分别对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与标准,主要就是个别财产说与整体财产说之争,而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则稍显不足。故而,在基于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对德日刑法理论进行合理借鉴,明确财产损失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而统一司法实践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于诈骗罪中“财产”的范围,本文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的折中说作为判定标准进行合理的界定:即原则上行为人只要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或者只要财产被转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财产上的损失,但如果这种行为实际上却挽回了更大的利益时(比如盗窃犯的利益不能与所有权人相抗衡)便不能认定为存在有“财产”上的损失。而对于财产上“损失”的认定标准,个别财产说与整体财产说其实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相反二者应该是可以互相吸收借鉴的。因此,本文采取一种分层次的折中说,具体包括三种情形:a.单方给付的场合,直接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标准进行认定,即财产的转移交付本身就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肯定财产损失的成立;b.反对给付的场合,首先应当基于被害人所交付的财产与所收受的财产之间进行整体上的客观价值衡量,同时兼顾反对给付是否能够及时加以利用或转换成金钱价值的现实情况,从而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c.但在即便行为人提供了相当的反对给付,然而被害人的主要交换目的却根本没有实现或者基本的交易属性有所缺失的情况时,就需要根据个别财产说中的“有关法益的错误”理论,对财产的转移交付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失进行主观价值的衡量。另外,对于犯罪数额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计算标准,以及诈骗罪财产损失的特殊表现,本文也都单独作了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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