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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修订后确立的一个新罪名。该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论,本文试以该罪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围绕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从犯罪客体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出发,着重研究该罪的犯罪构成,以明晰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事立法上的历史发展,探寻其立法的客观规律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源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被包含于受贿罪,至1997年《刑法》才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立法上的变化反映了我国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是建立在承认公司、企业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这一演进规律对该罪的立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第二章研究该罪的罪名和概念,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澄清对该罪内涵的认识,揭示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本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确立,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罪是独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另一类受贿犯罪,使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犯罪体系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第三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以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解释、限制机能出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同意见进行比较研究,明确其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准确含义和司法适用要领。本文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其职务行为寻求正当报酬以外的不正当报酬,不得建立其职务行为与不正当报酬之间的对价关系,一旦建立了这种对价关系,就意味着刑法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犯罪成立。本文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犯罪的性质,还在于通过对犯罪客体的阐释来解释和限制犯罪构成中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容。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刑法第163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做狭义的理解,应理解为“职权”,不包含制约关系在内,认为制约关系与隶属关系性质不同,同时建议在刑法中设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本文认为应取消“收受他人财物”前的“非法”二字,改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文认为其为客观要件,行为表现的最低程度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财物”,本文认为鉴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危害性轻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所以其构成要件应相对严格,因此本文不赞成“需要说”,借鉴日本商法中的规定及我国的通说,认为应将“财物”限定为“财产性利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弥补了原规定在犯罪主体问题上的漏洞。本文对该罪犯罪主体着重讨论了“公务”的涵义,认为应依照“公务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对何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列举,逐一分析。对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应当依据犯罪客体的解释机能确定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索取的或收受的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认为犯罪故意成立。本文运用这一观点解释了事后受贿的犯罪性所在。第四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文认为该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应当根据犯罪既遂的概念,即构成要件的齐备,其中主要是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齐备,鉴于本文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向他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因而实际上本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本文认为其为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第五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和适用要求。本文认为在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中应增设罚金刑以和加重量刑幅度中的没收财产刑相衔接,同时改造该罪的量刑办法,参照受贿罪中“数额加情节”的办法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