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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回避规则包括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和董事表决权回避规则,是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的决议事项与某一或某些股东(董事)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董事)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该表决权需完全回避,不论是自己行使还是代他人行使)的一种法律规则。顾名思义,表决权回避规则是一种规范股东或董事表决权行使的机制,建立并妥善运行该规则有助于矫正股东或董事对自身利益的倾斜,防止股东和董事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我国公司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制度中引入该规则并予以运行,将对形成实质公平的公司决议、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利益、促进公司经营的高效、甚至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理性运作等发挥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我国最早引入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立法是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的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现为2016年修订的第79条),之后在诸多规范上市公司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亦可见相关类似规定。而《公司法》引入表决权回避规则则是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的关联担保事项的规定中。至此,该规则受到关注,成为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讨论研究议题。但是,该规则的适用仍然是一个不甚明朗的问题,尤其是在实务中公司因违反表决权回避规则而引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公司决议不成立使得公司决议瑕疵呈现“三分法”的立法模式,此类决议效力的纷争将更为复杂。近年来,最为著名的案件当属2016年万科独董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决议纠纷案。1该案引出了表决权回避规则的制定及其运行机制,尤其是本次董事会决议合法性的争议焦点,即计算表决权时是以十一名董事还是以十名董事为计数基础,即回避表决票是否计入参会基数,而这直接决定了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是否达到了三分之二的比例。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确立有着其作为一项规则特有的价值基础即公司决议的实质公平,具体而言,即股东表决权回避时,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和董事表决权回避时,确保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对于价值基础的认可是一项规则得以确立的根本条件。因此,本文首先对表决权回避规则的价值取向进行了研究,在明确价值基础后,发现该规则并无统一的称谓,或为“表决权排除制度”,或为“表决权限制制度”,而本文则认为表决权回避仅仅是一项规范表决权行使的“规则”,尚未达到“制度”之高度,且“回避”一词较“排除”和“限制”也更能体现表决权只是暂时不予行使的特征。明确称谓后,表决权回避规则的含义则有待确定,而其含义的确定依赖于对“特别利害关系”的定义,本文认为“特别利害关系”应当是表决事项对回避人除了具有对其他决议参与人一样的影响外,还有特有的利害关系存在。既然是一项规则,表决权回避规则应当有其予以适用的程序,包括回避表决的申请,申请的认定,表决程序的特殊化以及表决决议的通过。对程序的详细规定有利于规则更好地被适用于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我国虽然已有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相关规定,但无论是《公司法》层面,还是规范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部门规章与行业规范,皆呈现出该规则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诸多特点及问题,包括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低、适用范围狭窄、程序性设计不足以及违反表决权回避规则的决议效力不明等。当我们将目光放至域外关于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相关规定时,不难发现域外也存在着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立废之争,尤其是对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确立的争论较大,因此,域外理论界阐述了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特殊性,为我们肯定该规则的积极作用奠定了理论基础。除了域外理论,表决权回避规则也早已渗入立法中,本文就表决权回避规则中尚有争议的适用情形、计票方式和决议效力三个方面对域外的相关立法进行了研究,分析域外立法中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部分以及我国应当规避的不适用于我国的立法,以期为我国完善表决权回避规则提供参考意见。最后,本文结合了上述分析,对表决权回避规则提供从立法至实践运用程序上的建议。为该规则的适用制定了全面完整的规定,以期减少违反该规则而导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争议。立法上,应当尊重公司自治理念,鼓励公司通过章程或者公司内部的议事规则自行设定表决权回避规则;在关联担保和关联交易的基础上,拓宽表决权回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为非上市公司设定表决权回避规则。在规则的运用程序上,表决权回避以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主动申请回避为原则,其他决议参与人可行使监督权要求回避表决;表决权回避事由为商业判断事由,由公司自行认定;回避表决票应当计入会议的出席数中,但不应计入有效表决票基数中;在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时,公司决议可能出现决议不成立或决议可撤销两种效力瑕疵,该效力瑕疵是可以补正的,并且不影响该决议相对的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