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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将“明显不当”作为判断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之一,并将之作为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77条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作为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确立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标准,从而实现了与《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并将“明显不当”的审查范围扩大到全部行政行为。然而,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明显不当”的确切含义,以及“明显不当”应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明显不当”的适用和认定亦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层面对“明显不当”判定问题展开研究,以进一步推动这一标准的正确适用。本文在界定分析“明显不当”的概念基础上,对“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概念进行比较,明确了“明显不当”的内涵和外延,并进一步揭示“明显不当”在撤销判决以及变更判决当中的地位和价值;同时通过对现有“明显不当”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梳理,发现目前学术界对“明显不当”判定标准的认定主要集中在:1、合理考虑相关因素;2、比例原则;3、平等原则三个方面,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却主要集中在:1、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2、没有遵循比例原则;3、没有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4、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四个方面,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适用存在混乱,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不确定的适用范围和不确定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不改变现有法律体系的情况下,研究如何完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目前这个问题很难得到根本解决,只能是通过明确“明显不当”的判定标准和合理平衡司法审查的限度来尽力改善,但我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明显不当”制度为法院进行合理性审查提供更有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的那一天很快就会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