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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原则与单证表面相符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信用证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信用证独立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独立抽象性和单据交易性。其中,前者强调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后者强调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它们相辅相成,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对于开证行而言,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意义在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受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它不干涉基础合同的履行,也不因此而承担义务。 信用证交易是由一系列合同关系共同构成的。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有委托性质的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信用证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关系。其中,后者是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开证行负有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其付款的义务。 单证表面相符原则解决了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标准问题。按照这一原则,开证行对单据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单证相符的标准是灵活的而非绝对的单证严格相符。 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独特性,开证行违反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有别于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开证行不当付款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应当只能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利息;在开证行不当拒付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的金额和利息,但不能要求后者赔偿基础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 信用证欺诈规则是信用证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弥补信用证独立原则和单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的不足,防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滥用信用证法律制度,对申请人和开证行实施欺诈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没有对欺诈问题作出规定。在下一次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时,建议修订委员会考虑这一问题,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篇和《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UNCITRAL Convention)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