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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问题作为硕士毕业论文的研究课题,主要是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股东代位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新案件;而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新型的诉讼形态,各个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甚大。有的法院以法律未赋予股东此权利为由而驳回起诉,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审理案件。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引用国外理论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具体程序的操作也是各有差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呕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市场主体。现代公司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对立统一体。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是保障股东、债权人、职工、税务部门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根本途径。而在这些利害关系人中,公司的股东无疑是最直接、最终极的义务承担者、利益既得者。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的是股东权,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由于从根本上讲,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最终是股东利益的受损,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不断完善有关保护公司利益、进而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WP=4>根据此制度,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行使或公司的控制者拒绝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从英美国家衡平法上的判例发展起来的,由于其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司利益,也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不但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接受。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权。因此,本文在研究该制度时,以比较法为基本研究方法,通过横向比较美国、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利弊分析,然后结合我国法律和公司制度发展的现状,对我国将来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程序、机制的设计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论文从介绍此制度的起源、发展、特点和功能等基本问题入手,详细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应具备的资格要件、被告及其可诉行为的范围、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诉讼地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重要问题,并讨论了相关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笔者研究认为:(1)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规定为一种单独股东权,不应对股东的持股数量、持股时间进行限制;(2)被告的范围应当同公司有权追诉的相同,只要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均得有权代位起诉;(3)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应是独立的诉讼第三人;(4)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先向公司监事会提出请求。为了加强我国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规范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强化公司控制股东、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文章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应以激励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讼权为主,配合适当的约束机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