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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实务研究理论,针对性、现实感和理论性都很强。但不同于制度建设和制度比较的文章,没有宏大的主题,丰厚的注释,长篇累犊的参考书目,但希望它是一篇以逻辑和思辨见长、立足解决实际问题的小论文。在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问题上,笔者不求异于他人,仅提供新的思路。综观与本文题目类似的相关文章,虽一字一词之差,内涵和外延却大不相同,只因相关概念的长期混淆。例如,林虹的《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晋朝启的《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程笑红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都仅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其二者关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或避而不谈或与“生效”混同。其实,“生效”仅是合同效力形态的一种。笔者梳理了各主流和非主流观点,厘清了相关概念,提出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形态缺位的立法现状,此即为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本文围绕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问题进行论述。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界定和关系辨析入手,探讨二者的判定标准及实践中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保险合同的效力形态,提出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形态缺位的立法现状,以期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全文分四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在保险法领域,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归属于不同的制度。保险合同成立解决的是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保险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保险责任开始解决的是业已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何时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但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却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一般有三种:第一,成立时即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若无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第二,成立时有效而未生效。包括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等情形。第三,成立时效力待定。保险责任开始与保险合同生效有三种关系,一是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若双方无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即行开始;二是保险责任开始晚于保险合同生效,如在健康保险中待观察期结束后,保险责任才开始;三是保险责任开始早于保险合同生效,如责任保险中,双方约定有3-5年的追溯期,保险责任自3-5年前开始。第二章“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有关问题”。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成立于双方达成合意之时,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和不要物合同。本章中,笔者联系实践中干扰保险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讨论了保险费的交付、保险单的签发及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关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保险人预收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实务中,预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确认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完善保险代理人制度,对于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有着重要意义。第三章“保险合同效力形态的探讨”。在本章中,笔者先从一般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形态入手,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探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效力问题。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因此,现行《保险法》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主要问题是效力待定形态的缺位。从合同效率原则考虑,这种缺位是不经济的,限制了合同功能的发挥。合同成立后,就其效力形态而言,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三大类。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典型的效力待定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订立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资格不合格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章“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立法完善”。在本章中,笔者结合前述分析对现行立法提出如下建议:首先,细化《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包括: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时点;明确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明确保费的缴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明确规定保险人具有承诺义务。其次,完善保险合同效力形态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合同效力待定的形态,包括:告知义务的效力认定;说明义务的效力认定;代签名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认定。